赵某发现小静把宾馆的资产转让给张亮经营后,于2008年8月起诉到县人民法院,要求法院确认小静与张亮的转让行为无效。县法院经过审理查明张亮在经过必要的审查后支付了相应的转让费,并已实际经营该宾馆,认为张亮在进行必要的审查后有理由相信小静有宾馆转让权的情况下与小静签订协议,应认定张亮在签订协议时是善意的。签订协议后,张亮向小静给付了合理的宾馆转让金,小静也将宾馆资产交于张亮,张亮对宾馆进行经营。张亮对宾馆资产取得所有权,构成善意取得。赵某主张张亮知道其与小静之间系合伙关系,与小静签订宾馆转让协议系恶意证据不足。从而认为赵某要求确认小静与张亮所签订的宾馆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赵某在接到判决后不服,依法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张亮系有偿占有该宾馆,不知晓小静是无处分权人,应当认定张亮受让行为是善意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我国物权法规定,无处分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善意取得制度是为了保护交易安全,维护商品交易的正常秩序,促进市场经济的有序发展。赵某与小静合伙经营宾馆,小静其实是作为无权利分人处分了合伙财产,对于第三人张亮来说,其不知赵某与小静是合伙关系,在与小静签订转让合同时进行必要的审查,并支付了相应的转让金给小静,赵某系有偿取得该宾馆资产的所有权,构成善意取得。赵某的权益也是受到法律保护的,他可以与小静就转让宾馆给其造成的相关损失进行协商解决,或者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