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与姚某等六人合伙开办了一家以经营冰箱、彩电为主导商品,空调为辅助商品的公司。2002年底,姚某等六人结合当地情况,预测市场前景后,一致认为应转变经营方向,决定从2003年起,以经营空调为主,减少冰箱、彩电的销售,并形成了决议。但朱某认为冰箱、彩电销售疲软只是暂时的,日后的利润一定会大于经营空调,坚决不同意改变经营方向,并拒绝在决议上签名。姚某等六人不予理会,逐步依决议开展工作。朱某无奈,只好起诉要求确认决议无效。
许多人(包括姚某等六人)认为,决议是为了大家的利益,变更也并非没有根据,朱某应当少数服从多数。然而法院判决却没有以“少数服从多数”为根据,而是支持了朱某的诉讼请求。
个人合伙应有共同的目的。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应对合伙的目的、出资数额、盈利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合伙人合伙经营的目的是为了获取一定的经济利益,所以合伙一般是以营利为目的。虽然各合伙人参与合伙是为了获取各自的利益,但是他们必须以达到共同的经济目的来实现自己的目的。因此,合伙事业经营的好坏、盈亏,与各合伙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从而使各合伙人的利害具有一致性。本案中,合伙之初,朱某与姚某等六人的合伙目的是一致的,但随着新的决议出台,便出现了朱某与姚某等六人的分歧,合伙目的呈现不一致性,违反了合伙原则。
全体合伙的地位平等,不存在“少数服从多数”。《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规定:“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其中的“共同决定”既表明了各合伙人在决定时具有独立的职权,也表明了必须服从一致性,缺一不可。如果姚某等六人固执己见,要么可以按合伙协议让朱某退伙,要么可以依合伙协议散伙后,重新合伙,但无权以六人的决议来压服朱某。
姚某等六人所订决议无效。《民法通则》第二十二条规定:“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所得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也就是说,合伙人在合伙清算以前,均无权私自转移或者处分合伙财产。本案中,朱某的否认,表明姚某等六人的决议未获得全体合伙人的认可,他们依决议开展工作,等于私自转移或处分了合伙财产的原有用途,构成对合伙投放财产与收益的私自处理,侵犯了朱某的财产权、管理与监督权,依照《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应从行为开始时起即不具法律约束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