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我国《合伙企业法》第60条规定,既然普通合伙企业的合伙协议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生效,有限合伙的入伙协议也应当以此条规定作为生效标准。这种观点存在两个原则性错误,一是合伙协议与入伙协议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二是协议的成立与协议的生效虽然存在一定的联系,同时也有差异。
首先,合伙协议是指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为组建合伙而签订的用以明确合伙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入伙协议则是指新合伙人与原合伙人签订的用以明确各自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两者之间的区别在于:一是签订时间不同。合伙协议的签订必须发生在合伙企业依法成立之前;入伙协议的签订则必须发生在成立之后。二是签订目的不同。合伙协议签订之目的是为了组建合伙以明确各自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是合伙企业组建的前提和基础;而入伙协议签订之目的是为了吸收新合伙人,是为了合伙企业更好的发展。三是协议签订所经过的程序不同。合伙协议的签订必须在各合伙人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才能成立;入伙协议则必须依合伙协议中的入伙条款经相关程序后方可成立,只有在合伙协议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才必须经过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其次,有限合伙的入伙协议还必须要厘清协议成立与协议生效两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入伙协议在本质上属于合同关系,受合同法调整。入伙协议的成立是指入伙协议订立过程的完成,体现为一个时间点,即当事人对协议的条款在形式上达成了一致意见。入伙协议的成立在法律性质上属于一种事实判断,只需当事人对主要条款在表面上意思表示一致,而不问其意思表示背后的真实性和主要条款的合法性[5]38。入伙协议的生效则体现为一个时间段,着眼点于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侧重于对协议实质内容的考察,即依法成立的协议是否已经产生了法律约束力。因此在有限合伙中,入伙协议生效必须以入伙协议成立为前提。但是,已成立的入伙协议要发生法律效力,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订立协议的主体合格,即订立协议的当事人应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通过欺诈和胁迫的手段签订合伙协议的,不能产生法律效力。3)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4、第5款的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4)协议的形式合法。入伙协议的签署只能表明入伙人与原合伙人之间达成了合伙意愿,这种意愿能否发生法律效力,一个重要的内容就是合伙协议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需要有关部门的审查和登记的,必须在审查和登记完成之后才能发生法律效力。
综合以上两点,《合伙企业法》的第60条实际上并不是合伙协议生效的规定,只不过是合伙协议成立的条件而已。另外,《合伙企业法》对入伙协议成立和生效并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也没有对入伙协议作出一个明确的定义。因此,建议以后修改该法时既要考虑到合伙协议与入伙协议的区别,又要区分协议成立与生效的关系以及各自成立的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