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未起字号的个人合伙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法律上规定较为明确,全体合伙人在民事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合伙人人数众多的,可以推举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全体合伙人发生法律效力,但对于已起字号的个人合伙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因立法上相互矛盾,导致司法实践中是将合伙本身作为民事诉讼中的其他组织列为当事人,或是将全体合伙人均列为当事人,作为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或是按当事人多少确定诉讼主体,或是由当事人自行选择二者其一为当事人,观点不一。下面笔者结合司法实践,对起字号个人合伙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发表些精浅的看法。
一、立法上关于个人合伙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的规定
依1988年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5条第一款,“起字号的个人合伙,在民事诉讼中,应以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为诉讼当事人,并由合伙负责人为诉讼代表人。合伙负责人的诉讼行为,对全体合伙人发生法律效力”的规定,起字号的合伙人有当事人能力。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讼法意见)第40条、《民事诉讼法》第49规定,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属其他组织。《民诉法意见》第43条规定,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诉讼中,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与其挂靠的集体为共同诉讼人,依此规定,也是将合伙当作独立的诉讼主体。
然而依《民诉讼法意见》第47条“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在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个人合伙有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全体合伙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被推选的代表人应由全体合伙人出具推书”的规定,尽管全体合伙人在诉讼中可以推选代表人,但这并未改变全体合伙人的共同诉讼中的法律地位。
另外,《民诉法意见》第45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合伙组织雇佣的人员在进行了雇佣合同规定的生产经营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其雇主是当事人。关于雇主概念的理解,是全体合伙人还是合伙组织?法律没有进一步解释,实践中各人理解不一。
二、实践中关于个人合伙民事诉讼主体的探讨。
由于立法的矛盾,导致实践中关于对合伙主体资格的探讨产生以下几种观点:
持此观点的同志把合伙看作是其他经济组织。其他组织是民事诉讼中的第三类当事人,是指合法成立的,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而起字号的个人合伙也是依法成立,有二个或二个以上合伙人共同出资、经营,有合伙财产,但也不是具备法人资格,因此,完全符合其他经济组织的特征。另外,因合伙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使合伙具有较强的团体性,这也是其他组织的一个主要特征。
从与实体关系方面分析,依照《合伙企业法》第39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当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到期债务的,各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从该条中可分析出合伙企业是承担对外债务的主体,只有在其财产不足时,才由各合伙人承担。
持此观点的同志,同时反对将合伙人列为共同诉讼除上述理由外,认为这也不利于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
(二)、将全体合伙人均列为当事人
持此观点的同志从“诉讼标的共同”理解分析,认为合伙诉讼系必要共同诉讼。诉讼标的共同是复数当事人与对方当事人的诉争的民事权利义务系属于同一民事法律关系或者以同一民事法律关系为根据。其表现形态之一是:一复数当事人与对方当事人讼争的民事法律关系中,复数当事人共同为一方主体,它们有共同的、一致的、不可分的民事权利义务,如果共同权利人或共同义务人有遗漏,法院应当驳回诉讼请求。在合伙诉讼中,由于个人合伙的特征之一是“合伙经营”,而个人合伙的经营者是全体合伙人,故应将全体合伙人列为当事人,否则就应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另外,持此观点的同志认为合伙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当然就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认为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的理由是:1、依《合伙企业法》第31条规定,合伙重要事项表决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在合伙中每个合伙人的意志都得到充分表达和体现,故无团体意志;2、合伙财产为全体合伙人共有,故合伙没有独立性,也就没有独立的人格;3、合伙事务执行的主体是合伙人,而非合伙本身,即使委托一名或者数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该执行合伙人在执行合伙事务时实质代表全体合伙人,而非合伙本身。
(三)以合伙人人数多寡区分主体
合伙组织成员不多的,作为必要共同诉讼对待,全体合伙人为当事人一同起诉或者被诉;合伙人数众多的,作为其他组织对待,以合伙为当事人,由合伙组织派其代表参加诉讼。
仅就本院而言,关于起字号合伙民事诉讼主体认定在司法实践中也曾经历过依合伙人人数人数多少来划分诉讼主体,到目前的将合伙认定为其他组织列合伙为当事人。据笔者调查,目前各地法院做法不一。
笔者认为,对于已起字号合伙民事诉讼主体应赋予当事人选择权,由当事人自行选择以合伙为当事人,或以合伙人为当事人。
民事诉讼主体地位与民事主体地位密切相关,确认合伙及合伙人有无当事人能力,不是实体法上的问题,而是程序法上的问题,当然如果实体法上确认了合伙及合伙人的独立民事主体资格,那么合伙及合伙人在程序法上也就是有独立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具有当事人能力。因此,探讨合伙及合伙人有无诉讼主体资格,必须解决合伙及合伙人在实体法上的法律地位。
民事主体是民事法律关系的简称,是指参加诉讼法律关系,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享有民事权利或者承担民事义务的人,亦称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衡量能否成为民事主体的标准,应当看其是否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即是否具有民事诉讼能力,而不是把是否具备民事行为能力或民事责任能力作为判断标准。
二、从合伙财产所有权立体来看,合伙人及合伙组织均具备民事主体资格,依《合伙企业法》第19条“合伙人的出资和所有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的规定,合伙财产主要由两部分组成,即合伙人出资形成的资产和合伙积累资产。
1、以现金或明确以财产所有权出资的,意味着所有权的转移,出资人不再享有出资财产的所有权,而由全体合伙人共有,例如合伙人以货币出资中伙经营所需设备后,合伙人出资的货币所有权转移而成对设备的共有权。
2、以土地使用权、房屋使用权、商标使用权、专利使用权等权利出资的,出资人并不因出资行为而丧失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商标权、专利权等权利,这些出资财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仍属于出资人,合伙企业只享有使用和管理权。
三、从合伙事务的执行主体来看,既可是全体合伙人也可是由合伙人委托的人,但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对外代表的是合伙企业。这在《合伙企业法》中第25条中明确规定的。故合伙人及合伙均是执行合伙事务的主体。
四、从合伙债务承担来分析,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的是无限连带责任。无限责任意味着各合伙人对合伙财产不足以清偿的债务无限清偿责任,而不以出资额为限;而连带责任意味着:每个合伙人均须对全部合伙债务负责,债权人可以依其选择,请求全体,部分或个别合伙人为清偿,被请求的合伙人不得拒绝;每个合伙人对合伙债务的清偿,对其他合伙人均有效,当然,合伙人清偿债务数额超过其应当承担数额时,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据此,当事人也可选择合伙企业或合伙人为诉讼主体。
五、赋予当事人选择合伙诉讼主体,可以提高诉讼效率,因为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之间彼此了解,他们可以选择对自身有利的诉讼主体,这样可简化诉讼、执行程序,譬如,甲起诉乙合伙企业,若甲明知乙企业无财产可供执行了,若必须以乙企业为被告,到执行程序中又要变更各合伙人为执行主体,岂非增添诉累?若甲明知乙企业有足够财产可供执行,若必须以乙企业的全体合伙人为被告,增添送达、审判、执行程序的麻烦?不利于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
综上,笔者认为,民法是私法,在合伙及合伙人均符合民事诉讼当事人的条件下,应尊重当事人意愿,赋予当事人更多的自主权,以保护当事人的民事权益,推动民事诉讼程序的发生,变更或消灭。当然,以合伙人人数多寡来区分诉讼主体更是缺乏依据的。
引用法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四十三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四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