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X月X日,某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经过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决定吸收符合入伙条件的
注册会计师刘某为本所合伙人。在签署《入伙协议》时,刘某提出:“由于自己没有享有入伙
前该事务所的任何权益,自己对该所以往的执业风险和财务风险也不知晓,因此自己不应对入
伙前该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的债务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刘某的要求得到了该所全体合伙人的一
刘某办理正式入伙手续后,该所因1998年3月间出具的一份验资报告失实,被债权人诉至
人民法院,要求包括刘某在内的全体合伙人对其合伙债务在验资报告不实金额内承担连带赔偿
责任。刘某以《入伙协议》已经明确自己“不对入伙前该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
1.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45条第2款“入伙的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
责任”的强制性规定,刘某应对入伙前该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 《入伙协议》关于刘某对入伙前合伙债务不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仅仅在合伙人内部
3. 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协议》或《入伙协议》具有《公司章程》的公示效力,第
三人无法知晓合伙人内部的债务责任分配及其承担办法,因此所有的合伙人都有义务先行赔偿
全部债务,然后再按照内部协议的约定向其他合伙人进行追偿。
(二)新入伙人仅应以投入财产份额对入伙前合伙债务承担责任
1. 刘某与其他合伙人订立的书面《入伙协议》中关于自己对入伙前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
债务不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并没有违反《注册会计师法》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可以据此对抗
2. 刘某入伙时投入的财产份额已经转化为该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财产,应当以此投入额
为限对入伙前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超过该投资限额的部分,刘某可以
3.《合伙企业法》第45条第2款“入伙的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
(三)新入伙人对入伙前的合伙债务不应承担任何连带责任
1. 刘某与其他合伙人签定的《入伙协议》,既没有违反《注册会计师法》的强制性规
定,也没有违反财政部的部门规章,因此《入伙协议》的约定具有法律效力。
2.《合伙企业法》第45条第2款关于“入伙的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
3. 即使《合伙企业法》第45条第2款的规定适用于合伙会计师事务所,但是《合伙企业
法》第45条第1款却规定,“入伙的新合伙人与原合伙人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责任。入伙
协议另有约定的,从其规定”。由此可见,根据法律的规定,新入伙人是否应当对入伙前的合
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应当首先尊重和执行《入伙协议》的约定,在《入伙协议》没有约定
4. 如果人民法院判决刘某应以入伙时投入的财产份额承担连带责任,那么刘某完全可以
笔者赞同第一种意见,即新入伙人对入伙前的合伙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起案例反映
的问题,实质上是会计师事务所新合伙人入伙的法律效力及其应承担什么样的法律后果。
(一)新合伙人入伙后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入伙的法律效力是指新的合伙人加入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后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即入伙人对
合伙会计师事务所享有哪些权利、承担什么义务、对于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原有的债务如何承担
责任等。对此,《注册会计师法》并没有明文规定,但根据合伙法的基本原则并参照《合伙企
业法》的规定,新入伙人加入一家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后,将产生以下法律后果:
1. 除《入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入伙的新合伙人与原合伙人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