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说法院不支持严某和周青解除与韦某的合伙协议,但他俩执意“甩”掉她。2006年8月,两人未与韦某商量,便自主决定将矿粉厂转给他人承包经营,并收取了2万元押金。
韦某觉得实在无法与严某和周青合作下去了,决定退伙。2007年7月,她向严某的住所地法院起诉,以严某和周青违反合伙协议为由,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她退出签订的合伙经营合同,严某和周青按协议约定共同赔偿她投资款的2倍共计24.2万元。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了这起合伙合同纠纷案件。
严某和周青不认可韦某出资的12.15万元是矿粉厂投资款的说法,说是归还借款和试产卖出产品分给严某的资金,但法院认为他俩的辩说没有证据证实,不予采信。
严某和周青还认为,由于韦某不按约定履行出资义务,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将她除名,她早已于2006年2月收到除名通知书,而且在柳州市柳南区法院开庭审理他俩的起诉时,他们也明确告知她这一决定,按我国《合伙企业法》第50条“被除名人对除名决议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韦某知道其被除名之后有异议,却没有在规定的30天内向法院提起诉讼,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因此要求法院依法驳回韦某的诉讼请求。
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韦某与严某、周青签订的《合作出资经营合同书》是在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严某和周青在未经合伙人韦某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韦某除名,将矿粉厂更名、变更合伙人名录及转包给他人经营,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韦某要求退出合伙人经营,并由严某和周青按合同约定给予其投资款2倍的赔偿,不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严某和周青认为韦某事实上并未投资款项,因此不应给予其经济上的赔偿,但合伙人在合同中已经明确写明韦某的投资款是12.1万元,并且是先建矿粉厂,后补签合同,足以证明各人的投资款在合同中是三方进一步明确的结果。严某和周青的主张没有确凿的证据证实,依法不予支持。”
西乡塘区法院依照我国《合同法》第60条、第107条的规定,判决全部支持韦某的诉讼请求。
南宁市中院审理后认为,韦某提起本案的诉讼不是针对其被除名的诉讼,严某和周青称2006年2月韦某已收到除名决议,她现提起的诉讼超过30天的诉讼时效期间,这一理由不能成立。从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审理三方纠纷的庭审笔录中,严某、周青自认的已建工厂用去资金的相关事实,可以证明韦某在建厂时至少出资了约10.6万元。严某和周青辩称韦某没有出资,她给严某11.7万元不是投资款项而是其他借款的意见,没有相应的反驳证据证实,其理由不能成立。《合作出资经营合同书》中关于当事人的出资金额应是当事人在建厂之后对各方投资款项作进一步结算并确认的结果,故对《合作出资经营合同书》确认的韦某出资12.1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
中院指出,本案只是合伙人退伙而不是合伙企业的解散,严某和周青认为应对合伙企业进行清算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如果在韦某退伙前的合伙期间,合伙企业确有经营亏损或共同债务,严某和周青可另行诉讼,并由退伙前的全体合伙人进行分担。
据此,中院认为严某和周青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判决予以驳回,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