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因身体原因退出合伙企业属于声明退伙。周某将其出资份额及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谢某,一方面周某退出了该合伙企业,不再是合伙人;另一方面,受让人谢某取得了合伙人身份。
此时,周某与其他合伙人之间不用就合伙企业现有的财产状况进行清算,而是由谢某向周某支付8万元,概括承继周某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义务成为新的合伙人。
法律对合伙企业的出资方式、出资期限、最低注册资本额等没有做出限制,因此,合伙企业具有高度灵活性,但是,一旦经营亏,无力还债,极易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因此,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法律规定无论何种原因引起的退伙,退伙人对其退伙前已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应当与其他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入伙的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因此,本案中周某退伙后,应当对其退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20万元贷款)承担连带责任。而谢某入伙后,享有与原合伙人相同的权利,承担相应的义务。所以,20万元贷款应由王某、胡某、周某、谢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伙企业因失火给相邻商铺带来的经济损失属于合伙企业的债务,应该由全体合伙人偿还。但该损失发生在周某退伙后,此时周某已不是合伙人,对退伙后的合伙企业债务不承担任何责任,5万元损失应由王某、胡小某、谢某共同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