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某诉称,兑现协议是在双方签有合伙协议、有合伙关系和其负责经营管理、工作成绩卓著的前提下产生的,合伙协议本人是否亲自签名,不影响其权利义务的行使,本案中的合伙协议和兑现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请求判令甲某及其企业支付下欠其合伙利润225万元及利息。
甲某辩称,合伙协议乙某未亲自签字,也未实际出资,应属无效协议。兑现协议只是给付财产的约定,是赠与协议,该赠与协议属于可任意撤销的协议,赠与人申请撤销。故请求驳回乙某诉请。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诉请理由与被告甲某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证明双方并不存在合伙法律关系。原告审理中称“兑现协议”是基于合伙关系而产生的之理由,无事实依据,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甲某辩称“兑现协议”属赠与法律关系的理由,符合法律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乙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1999年12月5日,双方签定的“兑现协议”,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上诉人主张该协议是赠与协议。经查,该协议除第二条二项明确“无偿赠送”外,其他条款无赠与的文字表述,被上诉人主张该协议的全部内容均属赠与性质不符和兑现协议的具体约定,故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按该协议支付下欠款项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由甲某支付乙某255万元及该利息。
从本案来看,一、二审所面对的证据是一致的,但在认定案件事实和处理结果上却截然相反,其焦点和实质问题在于兑现协议中的350万元的性质如何认定?对此,可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分析:
第一、乙某与甲某之间属合伙法律关系。我国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企业是指依照我国合伙企业法在我国境内设立的由各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合伙企业合伙人身份的取得有三个基本途径,一是签订合伙协议在企业设立时出资,二是企业成立后经其他合伙人同意受让原合伙人的出资份额,三是征得其他合伙人同意入伙。本案乙某的合伙人身份是通过签订合伙协议及登记注册取得的。在企业成立之前,二人签订了合伙协议,约定了出资;企业成立之后,乙某参与了经营和管理,在该企业经营三年后合伙人之间签订了 “兑现协议”。二人的关系符合合伙企业法规定的合伙法律关系的特征,故应认定二人为合伙法律关系。乙某虽未亲自在合伙协议上签名,但双方均认可合伙协议是其二人共同意思表示,乙某签字系他人代签,甲某认可,并将该合伙协议存档于注册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局,该登记和存档具有公示的效力。甲某以乙某未亲自在合伙协议上签名,否认对方合伙人地位,于法无据。
第二、乙某成为合伙企业合伙人是否支付出资价款及如何支付没有约定,但该事实不构成对乙某合伙人身份否定的因素。合伙协议约定乙某出资3万元,但未约定出资方式,在注册登记时乙某未现金出资,但注册时甲某仍以乙某名义注册登记,并自行交足注册资金10万元。对于出资,合伙企业法第十一条规定:出资方式可以是货币、实物、知识产权,也可以是经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认可的劳务出资。根据工商登记,本案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为乙某与甲某,合伙企业成立后,乙某担任该企业的副厂长主管该企业生产及技术,且使企业效益持续上升,企业成立三年后,甲某在签定“兑现协议”前,对乙某注册时未现金出资未提异议,应视为对其二人合伙关系和乙某用劳务出资的认可。故甲某在合伙协议签订并注册经营三年之久,再提出乙某在企业注册时未现金出资而否认乙某合伙人地位,缺乏依据。一审法院未从全案分析,仅从出资作为一种法定义务是出资人获得合伙人身份的必要前提,而未认定乙某具备合伙人地位,由此推定“兑现协议”中350万元是赠与性质的结论有失偏颇。
综上,二审法院以事实为根据,全面分析案情和证据,客观公正地作出了由甲某支付乙某下欠款255万元及利息的判决,保障了债权人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