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房屋的五通费用应包含在房屋销售价格内,被告却将免五通的条件作为其销售的优势在签订《认购书》前后向原告进行宣传,即使这样,双方在签订《买卖合同》时,被告也明确要求原告承担此费用(具体为“天然气、闭路、水电”的初装费用)。
(二)、被告为了促使原告签订《认购书》和急于销售房屋,在签订《认购书》前后,对原告承诺其销售给原告的房屋有单属于原告使用的屋顶花园,但在签订《买卖合同》时对其的承诺反悔不认。
(三)、在签订正式《买卖合同》时,双方针对《买卖合同》第十四条第3项有通气时间的空白条款,原告要求作为此款义务方的被告给予明确通气时间,但遭被告拒绝。
(四)、《买卖合同》第十五条中约定,如因被告的责任,致使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有两种明确选择和一种补充条款。但被告强行要求原告按照第2项处理,不准许原告对选择性条款给予选择和补充。作为格式合同提供方的被告,剥夺了原告在合同签订中对选择性条款的选择权,同时违背了合同的意思自治原则和磋商的交易习惯。
(五)、支持以上事实的证据,主要有原告方提供的书面证据、申请的两位证人的证言以及被告当庭提供的对原告有力的书面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