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先生诉称:2008年3月,我与孙某口头协商合伙运输矿石,由我出资10万元,孙某投入两辆农用运输车,且孙某掌管全部资金,并负责经营活动,利润双方均分。同年5月,合伙运输正式开始,但只经营10天,共运输矿石11车,获利3万元。后双方欲解除合伙关系,但因利润分配问题协商未果,孙某只返还我出资10000元。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要求孙某给付我出资90000元。
被告孙某辩称:黄先生主张与我合伙运输矿石的事实不存在,因而更谈不上其出资10万元问题,而且我也从未给付过其10000元。现黄先生主张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无证据证实。故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庭审中,黄先生提供了其两次与孙某就合伙经营期间账目清算的谈话录音,及第二次谈话时孙某为其书写的清算明细、欠据。经当庭播放、出示后,孙某质证意见:认可两次谈话录音中对话双方为其本人和黄先生,但该两次谈话录音均不足以证明双方合伙关系的事实存在。
法院认为:庭审中,孙某认可黄先生提供的录音材料中的对话双方均为其本人和黄先生;根据双方两次谈话录音内容,且黄先生提供的清算明细、欠据与双方第二次谈话录音内容一致。由此可以确认,双方合伙及黄先生出资10万元的事实俱在;在此前提下,孙某对于黄先生主张的合伙关系等一系列事实仍予全部否认,其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本案仅对双方合伙关系解除及黄先生出资款返还问题作出处理;黄先生自认孙某已付10000元,而其仅依孙某否认给付之说又予以否认其自认事实,不足为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孙某返还黄先生出资款九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