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实,无论是采用哪一种审查标准都是有其自身缺陷的,且采用单一审查标准并不能解决企业登记中可能发生的问题。既然登记错误要求国家承担赔偿责任,那么国家应当增加登记机关的审查义务,以尽可能减少这种赔偿责任的发生概率。如果国家一方面不想承担赔偿责任,另一方面也不想给登记机关增加审查义务,那么这样的登记审查显然是不公平的。所以,本文认为必须建立一个企业登记的二元审查标准体系,分别适用于不同审查对象,在当下以及将来一个时期中企业登记许可审查以实质标准为原则,形式标准为补充,随着社会信用、市场成熟达到较高程度后,企业登记审查可以改用形式标准为原则,实质标准为补充。
1.形式审查(常人标准)。形式审查仅仅要求行政机关对申请材料的数量以及表面无明显错误进行审查,故又可以称为“常人标准”,即一个智力中等的正常人所具有的判断能力标准。如在李金华诉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股东变更登记行为不当一案中,法院认为,“上诉人称,原判认定《股权转让协议》中所盖的原告的印鉴与原告于1998年转让股权时留在档案材料中的印鉴明显不一样,没有任何鉴定结论作依据,是凭主观臆断。经本院审查,两个印鉴的字体和笔划的粗细相差甚远,一目了然,并不需要鉴定。原判认定两个印鉴不一样,有充足的事实依据。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24]在这个案件中,“两个印鉴的字体和笔划的粗细相差甚远,一目了然,并不需要鉴定”,即为“常人标准”的基本要求。
(1)国家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制成的文件。依法设立的国家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在认定事实的基础上运用法律作出的判断,非经法定程序具有不可否定性,如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身份证原件等。对于申请人提供这样的材料,行政机关只要没有发现其有明显的错误,如没有印章、文号等,即可认定其真实、合法。
(2)经过国家机关认定的材料可以采用形式审查。国家机关以“证明人”的身份出具的材料,因国家机关的身份合法存在,只要没有明显错误,在作为申请材料时也应当认可其真实、合法,如盖有政府档案馆印章的复印材料等。
2.实质审查(职业标准)。实质审查需要行政机关确定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行政机关这种判断能力是基于职业的要求而应当具备的;没有这种能力,它就不可能履行好法定职责。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材料类型不同,如下列申请材料应当进行实质审查:
(1)申请人自己或者通过第三人制作的材料。申请人自己或者通过第三人制作的材料因与申请结果之间存在着利害关系,因此它的可信度并不高。对这样的材料只有实行实质审查,才能确保它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如在屠啸鸣诉嘉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变更登记行政争议一案中,法院认为:“又参照上述《实施细则》(即《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引者注),工商机关应审查当事人提交的文件、证件和填报的登记注册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市工商局在审查三立中心提交的材料时,未把复印件与原件核对,误把三立中心伪造的文件作有效文件认定,这是市工商局工作中的失误。”[25]在这里,法院否定了工商局对申请人自己制作的材料进行的形式审查。
(2)中介组织出具的材料。当下的不少中介组织因生存的需要,见钱眼开,不顾事实真实性,为迎合委托人的需要而随意出具证明材料,已经失去社会民众基本可信度。由于当下中介组织的社会可信度不高,直接影响到了它出具的材料真实性、合法性。在个案中,中介组织出具虚假证明的情形并不少见。所以,对于这样的申请材料,行政机关在登记许可中也应当进行实质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