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是与自然人相对应的民事主体。我国《民法通则》第36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的本质特征可以归纳为:(一)法人是一种社会组织。(二)法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三)法人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1]其中法人依法独立承担民事义务是以法人承担独立责任为保障,没有法人责任能力的保障,法人的义务也只是一种道德上的义务。[2]法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是法人的重要特征,也是法人制度的突出优点,然而无论是在学术界还是表现在立法上对于法人独立责任这一概念都存在着含混不清的内容,这一点影响着法人责任制度的完善及其优越性的发挥。因此,有必要对我国法人责任制度进行全面的检视,探究其中存在的问题,寻求解决的途径,特别是在当前《民法典》制定之际,对这一制度研究就更显出紧迫性。
法人制度是民法的基石,法人的民事责任制度又是法人制度的核心。我国《民法通则》更是把能否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作为判断某一团体能否取得法人资格的标志之一。然则,对于法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之概念无论在立法上还是理论界都有含混不清的规定。把法人承担的独立责任等同与投资人的有限责任,从而使法人的概念限于投资人负有限责任的团体,不能正确体现法人独立责任的内涵,并导致法人理论的混乱。
对于法人责任制度存在的含混不清和理论误区主要包括两个方面:
虽然法人对外承担的债务以其总资产为限是有一定限额的,但不能以此为由就认为法人所承担的责任为有限责任。如果以此为论据那么自然人以自己的所有资产对外承担的债务责任也应当为有限责任,因为自然人的财产也是有一定限额的。而在现实的法律关系中自然人以其所有资产对外承担的民事责任被认定为无限责任。因此,不能片面的将法人以其总资产的限额对外承担的民事责任归为有限责任。所以,只要我们仔细分析有限责任和无限责任的内涵,我们同样可以毫无疑问的发现法人以其全部资产对外承担的民事责任其实也是一种无限责任,对于这种责任我们称之为“法人的独立责任”。
由此,法人制度中的有限责任和无限责任是特指法人成员对法人的行为所承担的责任,其责任的主体是法人成员。而独立责任和非独立责任则是指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其自身行为所承担的民事责任限度,其责任主体是法人本身。认为法人对外承担独立民事责任是一种有限责任的观点,实质上是将法人对外承担的独立民事责任和法人成员的有限责任相提并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