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明确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范围。对一人公司的规定,主要是针对实质一人公司的,如果仅规定单个自然人不得设立两个以上的一人公司,亦不得以转投资的方式另设一人公司而不给实质一人公司以一个认定标准很难实现立法规定的初衷,因此,立法中应当明确规定,公开承认发起设立的复数股东有限责任公司在公司运营过程中,因股份转让、赠与而成为一人股东公司的合法身份;规定夫妻有限责任公司和由一人绝对控制的有限公司是一人公司。另外,新《公司法》虽然禁止一个自然人设立多个一人公司以及一个自然人投资设立的一人公司再投资设立新的一人公司,但并没有规定出现此种情形的救济措施。我们不妨借鉴法国的做法,即规定,若有违反者,任何利害关系人皆得向法院申请解散不符合规定的一人公司。
第二,完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资本制。就相对交易人而言,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交易所存在的风险要比与一般公司交易的风险高的多,为保障交易相对人的安全,规定最低资本金制度是十分必要的,但仅仅规定这一制度还是不够的,还应当在资本充实制度、建立基本储备金制度和严格资本维持制度上有所特殊规制,具体的规定如下:为了保证资本充实,将公司设立时出资程度更加严格化,规定缴纳出资金必须寄存在从事设立中的公司的计算工作的公证人、银行,禁止设立登记前返还寄存金。单一股东应担保其余出资,若单一股东不能提供担保,则商事登记机关可以拒绝其登记;为了防止出资的虚假,应当严格规定实物出资、工业产权和非专利技术的出资比例;为防止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滥用公司的资金导致公司资不抵债的情形发生,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运作过程中,若公司账上的资金减少至某一下限时,授权银行对该款项予以冻结,如果公司出现了非支付不可的债务,必须等到审计部门对公司财务进行全面审查,证明公司确实没有滥用公司人格行为后,方可解冻基本储备金;资本维持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中显得尤为重要。因此,笔者建议,可在公司法中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除必须一次全部缴清出资外,必须保证其资本金与公司经营规模相吻合,若公司的资本金与公司经营规模不相符时,股东对公司的贷款应视为对公司资本金的补足。
第三,公司财务、会计监督制度的健全。新公司法规定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务年度审计,一定程度上可以监督公司的财务状况,但由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本身规模小,这种年终审计的费用要占到公司财务支出的相当一部分,加之该公司的财务会计人员的任免是由一人股东决定的,因此,财务报告的真实性也就大打折扣了,我们不妨借鉴上海市的做法,实行会计人员统一管理制度,即凡是进入上海市各企事业单位从业的会计人员必须由上海市统一通过考核进行招聘,由各企事业单位录用,如果从业人员出现做假账的现象,就被列入黑名单,逐出上海市永不录用。这样,会计人员就只属于会计公司,一人公司股东就对其不构成利害关系威胁,同时,还降低了公司在财务监督这方面的费用。
第四,我国新公司法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公司章程由股东制定,并且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机构的设立在本节中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总
第五,增强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正确适用性。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是防御股东滥用有限责任的屏障,只有也必须是有限责任的例外情况才能适用,而非普遍情况。对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来讲,更应该谨慎对待,切勿滥用。新公司法,采用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来推定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而要求一人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虽能一定程度上防止股东滥用有限责任,但由于事实上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和公司的财产混同的现象时有发生,因此,它的适用势必会影响股东投资建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热情。笔者认为,我们在借鉴其他国家在案例中的经验的基础上,对其适用要采取严格的判断标准。首先,对于一人股东目的评价应以恶意为限,而且,公司债权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应证明一人股东的真实恶意,比如,在制止欺诈的案件中,公司债权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必须证明股东具有真实的欺诈意图,推定其他情形不得作为适用该制度的理由,即不得人为扩大揭开规则的适用范围;其次,一人股东必须实施了规定的行为或未能履行其法定的义务;再次,公司债权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蒙受了损失;最后,一人股东的作为和不作为与公司债权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只有这四个条件都具备了才能采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这样可以避免公司股东有限责任原则遭到不必要的破坏。
第六,限制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业务活动。笔者认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与一人股东之间在业务活动场所、业务活动范围方面明确区别,防止一人股东的自我交易损害公司的利益。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和一人股东之间如有合同行为,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并记载于记事簿。一人股东对该公司的债权,不得享有优先权待遇。
随着经济全球一体化的发展,面对日趋升级的国际竞争,我们必须建立相当完善的市场经济主体制度,因为市场的竞争也就是主体的竞争。在这方面,一人有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