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一人公司的规模小,控制权绝对集中,控制股东的权力在公司内部失去了外在的制约,极易为股东利用作为规避法律义务的合法形式。因此只有充分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才能使这一流弊得到有效纠正。
我国公司法第六十条只是规定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时,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只对一人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发生混同时可以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人格进行否认,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利用公司有限责任制度规避法定义务或逃避侵权责任的情形以及在何种情况下可以援引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理论,我国公司法都未做规定。所以,笔者认为,应从立法上对如何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理论的具体情形做出更为详细的规定。例如,在美国公司法中公司法人格否定适用的常见理由有:“①制止‘欺诈行为’(fraud);制止‘非法行为’(illigality);③制止‘虚伪陈述’(misrepresentation);及④达到‘公平’(equity)目的”。这些对我们是很有借鉴意义的。
⑵完善社会信用体系,适当援引诚实信用原则保护债权人利益。
目前我国的信用体系尚未完全建立,信用度还不高,公司丑恶不断见之报端,财会报表作假更是司空见惯。社会信用体系的完全建立,并非某一个体或团体所能完成得了的,而需要全社会全民族的共同努力。还有建立完善的社会信用体系并非一朝一夕,而是需要人们长期坚持不懈的努力才能成功,建立起良好的社会信用体系,可更大限度的发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作用,更好的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当然,在债权人利益受到侵害之后,可以援引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