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要求投资者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30%时,继续进行收购的,应当依法向该上市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要约,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有权豁免投资者的该项要约义务。是为我国《证券法》上的“公开继续收购义务”。
在《证券法》之前,我国《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48条第1款规定:“发起人以外的任何法人直接或者间接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发行在外的普通股达到30%时,应当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向该公司所有股票持有人发出收购要约,按照下列价格中较高的一种价格,以货币付款方式购买股票:(一)在收购要约发出前12个月内收购要约人购买该种股票所支付的最高价格;(二)在收购要约发出前30个工作日内该种股票的平均市场价格。”此称为“强制全面要约义务”。强制全面要约义务的规定起源于英国《有关公司收购及合并的城市法典》, 为我国香港地区所沿用, 其法理也深刻影响到部分欧洲国家的自治性规则, 甚至欧洲共同体的公司法指令草案。 强制全面要约义务的理论基础在于“一旦收购行为导致取得公司控制,必须发出全面要约,以使(其他)股东有机会脱离公司并分享为取得或巩固控制权而支付的溢价”, 从而是“股东必须得到公平对待”的基本原则的体现。 强制要约义务的利弊一直是极有争议的问题。 由于篇幅所限,本文不拟对该种义务的基础理论及经验研究的数据进行全面评析,而将侧重点置于:(1)我国《证券法》第81条的规定是否同于英国和香港自律性规则有关强制全面要约义务的规定?(2)第81条是否适用于协议收购?换言之,应否要求以协议方式受让超过30%的上市公司股份的投资者,应当负有发出收购要约以至全面收购要约的义务?
按照强制全面要约义务即前述英国、香港自律性规范的要求,投资者持有某一上市公司的股份一旦达到触发比例(threshold),即应向所有股东所持全部或大部分股份,以一定的公平价格发出公开收购要约, 在此种情况下,部分要约受到严格限制, 在英国,强制要约以现金作为对价时,其价格不得低于要约人及其一致行动人在此前12个月内就同种股份支付的最高价格; 在香港,要约价额应不少于要约人及其一致行动人在要约期开始前6个月内为受要约人的投票权支付的最高价格。 比较之下,我国(证券法)第81条规定的“公开继续收购义务”,虽要求“全面”(指针对所有股东发出),但不要求“全部”(指对全部股份发出要约),只规定投资者应就其希望在30%持股基础上进一步增持的部分股份发出要约。 由此可见,《证券法)并不禁止部分要约,也未就要约价格作出限制,理论上要约人可以就其意图增持的某一上市公司的1股股份,以人民币0.01元的出价发出要约。 在我国证券市场的现实背景下,第81条的规定是否为成功的立法,已经超出本文的范围。但至为明显的是,第81条不同于英国或香港式的强制全面要约规定,与追随前述规定的股票条例第48条也有本质区别。
有一种意见认为,第81条的规定可以扩大适用于协议收购,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主张协议收购适用《证券法》第81条的规定,可能有以下三个方面的理由,试逐一评述之:
(1)与在二级市场上吸纳股份的情形相同,协议受让上市公司超过30%的股份,导致该上市公司控制权转移的,应当向其他股东发出收购要约,以使此类股东有退出公司和分享控制权溢价的机会。
如前所述,第81条在本质上有别于英国、香港自律性规则中的“强制全面要约”规定,自然无法套用该规定的理论依据。由于要约人可自由选择较小的要约比例,其他股东难以寻求退出公司的途径;由于要约人还可自由设定较低的要约价格(甚至低于此前协议受让股份的价格),其余股东难以奢望在控股溢价中分一杯羹。
(3)避免因协议收购使上市公司股权过度集中,加强上市公司尚未上市股份的流通性。
由于收购人在持股达到一定比例后不能继续从原有出让人处协议受让股份,而必须向上市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要约,尤其在股份的协议出让方为多家股东时,可以避免该多家股东所持股份全部集中于收购人。同时收购人发出收购要约,可以增加上市公司未上市股份的流通机会。例如,某上市公司中持有未上市流通股份的股东共有10家,分别为A、B、C、D、E、F、G、H、I、J,收购人原计划受让A、B、C、D四家股东所持全部股份(共计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1%),如果不作公开继续收购义务的规定,收购结束后,该上市公司的股东由原有的10人减少到7人(甲、E—J);且由于股份出让协议仅限于甲和A—D五方当事人,股东E—J并无机会出售持股。如果规定公开继续收购义务,甲只能从A--D中受让30%的股权,其余1%必须同时向股东E—J发出要约,由此可能降低股权集中的程度,而且使股东E—J所持股份的流通性得到加强。
实际上,我国股份有限公司在申请股票上市交易时,其持股结构必须达到“千人千股”的要求,同时社会公众持股量至少要占到公司股份总数的25%以上, 收购人受让数家或数十家股东的持股,只会使大股东持股量相对集中,但此种集中对于公司治理结构是利大于弊抑或弊大于利,尚需研究。实践中可能更为重要的是,即使规定收购人在“继续”收购时必须“公开”进行,由于公开继续收购的比例、价格难以控制,原定协议收购的双方当事人,可以轻易地策划排除其他受要约人参与的要约,从而达到规避义务的目的。此时,目标公司中小股东的退出尚难保证,防止股份过度集中与增加股份流通性就更是无从谈起。
(4)引入中介机构,加强信息披露,保留中国证监会在特殊情形下的实质性裁量权。
笔者认为,规定协议收购人的公开继续收购义务,可以要求协议收购人参照《证券法》第81、82条的规定报送详细的收购报告书,并按第83条第1款的规定加以公告。此外,中国证监会可以要求报送上述报告书的收购人聘请财务顾问及律师等中介机构,对报告书及其附件进行独立的尽职调查,以协助证实上述报告书及其附件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准确性。 尤其重要的是,参照《证券法》第83条的规定,报告书在报送中国证监会15日后方可公告,在此期间内,证监会有机会在特殊情况下保留实质上的审查权,详言之,第83条虽然只规定收购人的文件“报送”义务,但理论上证监会仍可以要求补充或修改第82条要求报送的文件,起到事实上阻挡公告、“否决”不当要约的作用。
实际上,引入中介机构或加强信息披露义务并不以规定公开继续收购义务为必要,可能在不规定后一义务的情况下,要求收购人必须承担前一责任。至于中国证监会的“实质性裁量权”,在现行《证券法》第81—83条项下是否有所依据,值得讨论。即使在控制权市场规范之初,确有必要规定证监会对于公开收购要约有最后的“刹车权”,也可在准用第89条第2款的规定下达到同样的目的。由于目前公告事项均须由证监会或交易所批准,而未经公告不得履行股份转让协议(第89条第3款),证监会仍可事实上否决收购协议的效力。既然如此,规定公开继续收购义务并非必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