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调整我国上市公司收购的主干法律是《股票条例》,而《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也“千呼万唤始出来”,于1998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将于1999年7月1日正式施行。无庸讳言,就我国上市公司收购立法的现状而言,虽然已经取得了长足的进步,但是仍有许多方面存在着疏漏和不足,有待于进一步的发展和完善。下面,笔者仅就我国上市公司收购的关系人进行若干检讨和评价。
各国收购立法一般均不对出价人的主体资格作严格限制,出价人不仅包括以公司为组织形态的法人,还包括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企业组织和个人。而我国《股票条例》第46条规定:“任何个人不得持有一个上市公司5%以上的发行在外的普通股”,这就排除了个人成为收购出价人的现实可能。同时,《股票条例》第四十七条只规定了法人持有一上市公司发行在外的普通股达5%时应公告,而对于非法人企业持股情况却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从而为非法人企业逃避信息披露义务提供了空间。我国立法上的这种作法的确令人置疑。首先,限制自然人成为收购出价人不符合国际惯例,境外国家和地区相关规定均没有这种限定。其次,这种作法有悖于市场经济所倡导的市场主体机会平等原则。再者,如果这种限制是出于维护国家在上市公司的控股地位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目的的话,那么,立法者的目的实际上并没有达到。因为非国有法人同样也可能取得控股地位,而且自然人也可以通过设立私营企业取得控股地位。相反,该限定却打击了资金雄厚的个人投资者参与二级市场的积极性。就目前深沪两地市场上市股票的股本而言,中小盘股占了大部分,稍有资金实力的个人投资者很容易就闯了红灯-超过了5%的持股限额,这往往使个人投资者望而却步。实践中这样的实例已有出现,1996年“郑州百文”事件就是因为个人投资者超比例持股而引发,后该投资者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监督下将超比例持有的“郑州百文”股票平仓。令人难以理解的是《股票条例》四十六条却明确规定了外国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个人持有公司发行的人民币特种股票和在境外发行的股票,不受5%的限制。国际上只有出于经济主权考虑而限制外国人持有本国公司股票数量的惯例,而我国的作法却与此恰恰相反,难道外国人比本国人更有权利持有本国公司股票吗?取消自然人持股比例的限制是今后立法的必然趋势。笔者认为,在上市公司收购中,无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或非法人企业;无论是中国人,还是外国人,都是平等的市场经济主体,立法上都应平等对待,这才能体现证券市场公平原则。最近通过的尚未正式施行的《证券法》已经取消了对出价人主体资格的限制,这显示了立法的必然趋势。
关于共同收购出价人,《股票条例》使用了“直接或间接持有”这一概念。如果任何法人“直接或间接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发行在外的普通股达5%”,将被认定为共同收购出价人,则“间接持有”之人与“直接持有”之人所持股份合并计算,超过5%限即负有权益披露的义务。但是,《股票条例》对“直接或间接持有”的认定没有明确的界定,因此在实践操作中常引起纷争。另外,“直接或间接持有”这一概念外涵较窄,它可以涵盖母公司和子公司分别持有同一上市公司的股份而由母公司实际控股的情形,但对于两个子公司同时持有同一上市公司的股份的情形,还用这个概念涵盖,就很牵强。在这里,笔者不倾向于使用“直接或间接持有”概念,这一概念首先是一种静态的概念,无法体现上市公司收购中股权流动的动态特征。其次,正如前所述,“直接或间接持有”外涵较窄未必能涵盖全面。尚未施行的《证券法》对此问题显然采取回避的态度,不再使用“直接或间接持有”这一概念,代之以“持有”,但这种作法并没有根本解决问题,我们仍无法从立法上规范上市公司共同出价人的行为。基于上述考虑,笔者认为,在今后的上市公司收购立法中可借鉴《香港守则》的作法,采用“一致行动人”的提法来认定共同出价人,立法者可以一方面对一致行动人作出概括定义,另一方面列举出一致行动人的典型模式,这样既符合国际惯例,又对共同出价人进行了全面而详细的规制,避免了操作上的不确定性。
我国《股票条例》和《证券法》未将目标公司列为上市公司收购的关系人,也没有列明目标公司在上市公司收购中的权利和义务,从而缺乏对目标公司的法律保护和法律规制,这显然是立法上的一大疏漏。
笔者认为,在今后上市公司收购的立法中,应明确目标公司的法律地位、权利和义务。从国外立法经验和我国实际情况看,目标公司应享有以下的权利:目标公司有获取收购人背景资料、收购意图、持股数量等重大信息的权利;目标公司对收购要约有建议权,有权向股东表明其对该收购要约的态度,作出推荐或拒绝收购要约的建议;目标公司有权对收购提出反垄断诉讼;目标公司有权根据股东大会的决议,为维护公司和股东的整体利益,采取其认为合理的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反收购措施。同时,目标公司应承担以下义务:将收购信息及时通知目标公司股东及其员工的义务;在收购要约公布后,就收购行为表明态度,出示意见书并将之公告的义务;未经股东大会同意禁止对收购行为采取阻挠行动的义务。
其一,根据要约收购特点,交易双方当事人是要约人与受要约人,因此要约收购成功与否不应取决于目标公司管理部门,这正是要约收购方式区别于合并方式的重要所在。如允许目标公司管理部门采取广泛而有效的反收购措施,从而造成要约收购的成功仍需取决于目标公司管理部门的支持,无疑损害了要约收购所具有的独特功能,导致效率低下的公司管理部门不能得到公司外部机制的监督。其二,如果允许董事会采取反收购措施,势必出现董事滥用权利,挥霍公司资产以保住其职位的现象,这将严重损害投资者的利益。而禁止董事会采取反收购措施,有利于通过出价收购,将资产转移到高效益经营者手中,更充分发挥资产的效用。
笔者基本上赞同第二种观点,但认为该观点的理由稍嫌不充分。事实上,对我国公司反收购决定权采取股东大会决定模式问题,应从我国的立法现状和现实特点来找依据。笔者认为,我国立法选择英国模式是基于更深层次的考虑:
透析我国公司收购法律规范,我们可以体会出对反收购决定权的立法倾向。《股票条例》和《证券法》对公司反收购决定权问题都没有涉及,但《公司法》第4条规定:“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显然,公司收购与反收购是重大决策,而股东对收购要约接受与否也是对管理者的选择,因此,可以理解为该条为股东大会决定模式提供了法律依据。从股东大会和董事会的职权来看,《公司法》第102条规定”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第103条规定股东大会行使”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的职权。第112条规定董事会行使”拟订公司合并、分立、解散的方案“的职权。在这里,对公司合并应作扩张解释,它包括了对上市公司的收购行为。因此,可以认为我国立法上对公司反收购问题趋向于由董事会拟订方案,股东大会作出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