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民法第71条:法律行为,违反强制或禁止之规定者,无效。但其规定并不一直为无效者,不在此列。 德国民法第134条:法律行为违反法律上的禁止时,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日本民法典第91条:法律行为的当事人,表示了与法令中无关公共秩序的规定相异的意思时,从起意思。 不得违反法律实际上是对行为内容合法性的要求,对于“合法性”的理解,佟柔先生的看法不同于史尚宽先生,他认为法律行为违反任何法律规定(包括任意性规范)均应导致无效后果。[佟柔《中国民法学·民法总则》第173页] 但是,法律行为不得违反的法律规定中不应包括任意性规范或是意思推定规范。第一,任意性规范本为弥补和推定行为人具体意思表示而设置,其目的仅在于避免具体表意行为内容不完整或不明确,在其规范结构中往往又已指明当事人可以通过特约排除其适用以及推定适用条件,如果在理论上一般地确认法律行为内容合法包括有不违反任意性规范的含义,这必然导致在立法上和司法上否定法律行为制度,否定遗嘱制度、合同法制度和其他含有任意性规范的基本民法制度;如果所有的法律行为只有完全照抄法律才算“合法”,那么民法就不必在法定主义调整方式之外另设法律行为制度,而有关意思表示行为的有效规则作用也成了无的放矢。第二,法律行为所不得违反的法律规范不包括法律行为制度本身的效力性规范。法律行为制度中的效力性规范虽属强行法,但此类规范依立法意图已经对有悖其规则的表意行为做出了效力评价。例如,对于不具备法律行为成立要素的行为做出不成立之评价,对于有悖自愿真实原则的行为做出无效、可撤销、效力未定及强制有效的评价,等等。如果将内容合法的范围扩展到法律行为制度中的全部强行法,必然也会导致对上述一系列规则的否定;既然违反任何民事强行法的表意行为均归于绝对无效,那也就不存在法律行为成立不成立的问题,也就不存在不合条件的法律行为效力可撤销、效力未定及强制有效的问题。所以,应当认为,法律行为内容合法原则本身仅仅是法律行为有效成立的要件之一,它不能超越其他原则和规则;这一原则所包含的合法性内容应当具有特定的含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