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诉称,登记离婚时分割财产协议中未涉及公司股权问题是一种遗漏,同时陈某用于出资的35万元是向我们夫妇所借的,2003年1月10日陈某的转股行为只是以等额股份偿还了其所欠的债务,依照法律规定婚姻存续期间的股权和债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现请求法院判决确认我在公司拥有50%的股权。
被告邱某辩称,陈某将股权转让给我时,原告周某表示同意并在转让协议上签了字,转让符合公司法的有关规定;离婚时,原告周某作为公司股东之一,明知公司股权的比例状况,并未明确提出分割要求,且财产分割时不存在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行为,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周某未能就其所述案外人陈某系向原、被告借债投资提供证据。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登记离婚时,双方通过平等协商对家庭共同财产已进行了分割。2002年1月18日,原、被告协议离婚时,双方均明知农机公司的财产状况,但在离婚协议中对该部分财产未予涉及,应当视为双方同意维持农机公司当时的财产状况。2003年1月8日,陈某将所持公司股权35万元转让给被告时,包括原告在内的全体股东均签字同意,嗣后又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故农机公司内部股东之间已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进行了股权转让。现原告主张分割该部分股权,无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同时,原告周某起诉时超出了一年的法定期限,依法亦难以支持。但当事人自治是一项基本法律原则,考虑到双方曾是夫妻关系,未涉及处理的财产数额又比较大,法院建议双方协商处理纠纷。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了前述协议。
评析:本案涉及夫妻协议离婚后能否对遗漏处理的财产提出诉讼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7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8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解释第9条同时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根据上述基本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离婚后就财产分割再次提出诉讼并得到实体支持的条件有:一是离婚时一方当事人存在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行为;二是要求变更或撤销财产分割协议必须在离婚后一年内向法院提出。这个一年的期限为除斥期间,与诉讼时效有所不同,其不因任何事由中止、中断和延长。以上二个条件同时具备时,原告的诉讼请求才能得到支持。
对照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我们不难看出,对离婚协议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能否支持当事人的诉讼请求问题,目前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既然不存在上述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行为,就不应支持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果当事人明知或应当知道该财产的存在和实际占有状况,却不提出分割要求的,应视为其默认对方对该财产的所有权,放弃分割要求。如果当事人确实不知道该财产存在,而导致当事人未提出分割请求,引起遗漏分割的,应依法支持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司法实践中,大部分人同意第二种观点,因为这一观点符合立法精神,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
从本案的情况看,显然不符合婚姻法第47条规定的5种离婚后可再向法院提出诉讼的情形;同时,原告周某明知农机公司的财产状况,但在离婚协议中对该部分财产未予涉及,应当视为双方同意维持农机公司当时的财产状况。《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5条第1款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被告邱某与案外人陈某的股权转让协议,经过包括原告周某在内的全体股东签字同意,又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应确认这种转让合法有效。原告周某提出案外人借债投资问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亦不能得到支持。即便此情形存在,离婚时其在明知债权的情况下未提出分割要求,依照法理精神也难以支持。
但意思自治是民法中最基本的一项原则,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当事人承认、变更或放弃自己的财产是法律赋予其应当享有的财产处分权。考虑到双方曾是夫妻关系,且法庭判断的事实仅是基于现有证据而已,从缓和社会矛盾出发,法庭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基础上展开调解工作,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