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出资瑕疵即无股东资格既缺乏法律依据,又有损公示效力。按照通说,投资者适当履行出资义务是其取得股东资格的实质要件,但对适当履行出资义务是否构成取得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各国公司立法大多未予明确,我国公司法也不例外。此外,被记载入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或者工商登记材料往往被认为是取得股东资格的形式要件,同时也是公司外部的民商事主体判断公司股东构成情况的重要依据。因此,在现行立法未作明确规定的前提下,若以出资瑕疵为由径直否定股东资格,将损害上述材料的公示效力,不利于维护商事交易的便捷和安全。
2、现行公司立法及司法解释有关瑕疵出资责任的规定隐含了瑕疵出资股东具有股东资格的前提。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了瑕疵出资股东应对公司承担差额补充责任、对其他出资无瑕疵股东承担违约责任以及在瑕疵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这些规定主要是以瑕疵出资股东仍具备股东资格为逻辑前提的,主张出资瑕疵即无股东资格将使相关民事责任追究丧失依据,最终会损害公司及其债权人的合法利益,这显然与维护公司存续和保护利害关系人合法利益的现代商法理念相悖。
3、部分公司实践发达的国家直接或间接地确认了瑕疵出资股东具有股东资格并享有股权。譬如,《法国商事公司法》第282条第1-2款规定,未支付股款的股东,相继的受让人和认股人对股票未支付的股款负连带责任。又如,《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6条第3项规定:“对于在申报时股份中尚未缴付的款项,购买人与转让人共同承担责任”等等。这些规定均是以承认瑕疵出资股东具有股东资格以及可以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