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代理人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或自己的名义进行活动。狭义的代理仅指直接代理,直接代理指代理人在进行代理活动时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代理活动的法律效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受的代理行为。大陆法系各国一般仅承认狭义的代理。广义的代理不仅包括直接代理,而且包括间接代理。所谓间接代理,就是代理人在进行代理活动时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代理活动的法律效果并不当然由被代理人承受的代理行为。我国现行民事立法采广义的代理。
2、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独立为意思表示。代理人代为民事法律行为,必须在代理权限内独立的进行意思表示。被代理人则是通过代理人的意思表示,和第三人发生、变更或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如果意思表示是由被代理人自己作出的,那么代理人的地位便等同于传达人,他只是把被代理人的意思传达给第三人。因而这一特征使代理与传达等行为区别开来。
3、代理行为能产生一定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通常代理人所为的代理行为是民事法律行为,能产生、变更或终止一定的民事法律关系。如只是代他人为某些事实行为,如代为通知,代为整理资料等,不能产生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故不是代理行为。
4、代理行为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后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或经由间接代理人归属于被代理人。直接代理中,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所为的行为,与被代理人自己所为的行为一样,要由被代理人承担,而且代理人在代理活动中的费用,以及进行代理活动中给他人造成的损失都要由被代理人承担。间接代理的法律后果不能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只有在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间进行一项转移了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行为后,被代理人才能向相对人主张权利与义务。
本案的原告和被告虽然是甲公司和乙公司,但丙公司在其中无疑起着重要的作用,其代理行为直接影响到了甲公司的代理行为。
乙公司与丙公司签订了《委托代理进出口合同》,丙公司成为乙公司的外贸代理商。本案涉及外贸代理制度,根据1991年由我国外经贸部发布的《关于对外贸易代理制度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所谓的外贸代理制度,是指我国具有对外经营权的公司、企业(代理人),接受其他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或个人(本人)的委托,在授权范围内与外国商人(第三人)办理进出口业务之活动。”
目前,我国的外贸代理制在实践中共有以下具体表现形式:第一,直接代理。即外贸公司接受国内企业或个人的委托后,以国内企业的名义同外商签订进出口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由国内企业直接承担。这种情况在外贸代理中并不多见。第二,未披露委托人的代理。即外贸公司受国内企业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与外商签订合同,从中收取佣金的代理制度。外贸公司既不披露被代理人姓名,又不表明自己是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活动。第三,隐名代理。指外贸公司(代理人)与国内企业(委托人)之间存在委托关系,代理人在委托人的指使或控制下,以自己名义办理代理事项,即外贸公司只说明自己是代理,但不指明被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活动,其订立的合同或法律行为的后果,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其中后两种情况属间接代理。
在本案中,丙属于具有外贸代理权的公司法人,而乙则为无权进行对外贸易的公司法人,根据《暂行规定》,在这种情况下,代理人只能以自己名义与外商进行贸易行为,双方是间接代理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