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外民法中,将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进行的代理行为称为“直接代理”。而把以代理人自己的名义进行的代理称为“间接代理”。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只承认“直接代理”为代理关系,而对“间接代理”,被代理人不得直接对代理人的行为承担后果,只是当作行纪关系处理。但在英美法系,对代理概念的解释与大陆法系有原则性的分歧;英美法系国家的民法不仅承认“直接代理”(或称显名代理),也承认“间接代理”(或称隐名代理)为代理关系,其代理及代理人的概念大于大陆法系国家,
(2)代理人必须在代理权限内进行活动。代理权是确定代理人代理行为的实施和代理行为法律效果归属的依据,表明了代理人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向第三人为意思表示或接受意思表示的资格。代理人必须在被代理人的授权范围内,或法律规定或指定的权限范围内进行民事活动,不得擅自变更或超越代理权限。否则,事后若被代理人不予追认,代理人所进行的活动则是无效的,被代理人对此不承担责任,而由代理人自己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
但是,代理人在进行代理行为时却并非没有独立性。代理制度的存在,正是为了弥补一些民事主体没有资格或者没有处理有关事务的精力和能力。作为代理人,必须有独立进行意思表示的权利。意思表示就是行为人把要求进行民事活动的意志或愿望,以口头的或书面的方式表现于外部的行为。这就意味着,为了更好地完成被代理人交与的代理事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可以根据代理活动的实际情况进行相应的意思表示,即决定如何向第三人进行意思表示或决定是否接受第三人的意思表示。如在合同签订过程中,代理人有权决定如何向对方讨价、还价,提出要求,有权决定是否接受对方的条件等。只有这样才能使代理人在实施代理行为时,全面地权衡利弊得失,争取在对被代理人最有利的情况下完成代理事务,以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因此,非独立进行意思表示的行为不是代理。代理人代理行为的这一特点,使代理区别于居间、传达等行为。
(3)代理人必须以被代理人名义与第三人进行有法律意义的活动。《民法通则》第63条将代理行为限制在“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它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为基本要素,以在当事人之间设立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为目的。例如,公民依法签订合同、书立遗嘱等行为都是民事法律行为。民事主体的大多数民事活动都是民事法律行为,因而,代理人的代理行为也有很多是民事法律行为。但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又不限于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除代理被代理人进行民事法律行为外,还可以代理其他具有法律意义的非民事法律行为,如律师代理行政诉讼,代理企业登记及申请营业执照的行为,就其性质而言属于行政法律行为,而不是民事法律行为。但这些行为是合法的,并能产生民法上的后果,即公民、法人的民事权益可以得到维护。企业可以产生经营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等。对这些行为的代理,我国法律并没有禁止。所以,把代理行为限制在民事法律行为的范围内是不甚妥当的。严格地讲,代理人所为的代理行为是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
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是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就是说,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通过代理行为能够产生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产生法律后果。否则,就不是代理。例如,代人请朋友吃饭、聚会等,不能产生权利义务关系,不是代理;而代人保管物品、代人照看小孩、代人抄写文稿等,只是提供劳务,却不和第三人发生法律关系,属于劳务合同,也不是代理。
(4)代理人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归属于被代理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同第三人进行的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在法律上产生与被代理人自己的行为同样的后果。这是基于以上三个特点而产生的必然结果,也是当事人设立代理关系的目的所在。因而,被代理入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被代理人承担的责任范围,既包括对代理人在执行代理事务中的合法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也包括对代理人在执行代理事务中的违法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也就是说,被代理人承受的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不仅包括合法的,对被代理人有利的法律后果(权利、义务)。而且也包括因为代理人过错(故意、过失)而造成的违法的或其他对被代理人不利的法律后果。这一点,反映了代理制度的目的,是代理制度最重要的特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