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从20世纪70年代起,我国就已经实行计划生育政策,而且一年比一年力度大,为此,30年来我国出现人口老龄化现象,而且老龄人口占全部人口的比例远超过了西方国家认为人口老龄化的老龄人口比例老龄化问题已成为社会问题,如何解决老龄人口的生活问题以及不能分辨自己行为的老年人的监护问题,特别是老年痴呆症的老龄人口生活问题,已是影响社会秩序的普遍性问题。
2、也因为我国实行计划生育人口政策,导致大量“孤亲”家庭存在,30年来,我国一脉相承的“孤亲”家庭所占比例逐年上升,这显示出民法通则规定的法定监护或者指定监护的监护人的范围大大限缩。
3、随着我国社会保障制度的不断完善,特别是单位职工养老保险和商业养老保险业的发达,我国过去“养儿防老”的观念已经逐渐为人们淡漠,我相信在不久的将来,我国养老保险业的完善和国外保险业的进入,那么护理保险制度也将逐步发展与发达,这就需要我们去完善我国的监护制度,以适应新生事物的到来。
4、过去我们有人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不能成为公司的股东,随着社会的发展,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完全可以继承或者接受赠与而成为公司的股东,因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的民事权利与生俱来,当然可以享受股东的待遇,这里既包括未成年人,也包括精神病人和老年人,所以现实决定这些人需要对其财产或者权益进行管理与支配,监护理所当然的成为时代要求。
5、残疾人福利的提升。近年来,国际社会通行一种“平常化”和“对自我决定的尊重”的残疾人福利新理念。所谓“平常化”就是“不应该将身心障碍的人看作是特别的群体,在与世隔绝的社会里生活,而应该将他们放在一般的社会中,与普通人一起生活、活动。”也只有这样才是一正常的社会,这种理念对身心障碍的人及其老年人均适用。“对自我决定的尊重”就是,过去通行的判断一个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主要是看判断能力的程度,从而用禁治产、准禁治产来保护,但判断能力也会随着年龄的增长而逐渐衰退。从精神医学角度看,完全丧失自己决断能力的人极少,所以不能一味的以判断能力程度来划分,而应当根据个人现有判断能力来认定,要重视其在有判断能力时对丧失判断能力之后的事情所作的事先决定。
2、允许自由设定监护。老龄化问题越来越紧迫,“平常化”和“对自我决定的尊重”理念的普遍化,对判断不充分的人的保护应当予以延伸。对成年人在自身心智障碍发生前,可以由他们主动决定与他所信任的人订立的委托护理合同,将自己全部或者部分民事行为委托给被委托人进行,由他们进行监护;但这种自由设立须在有权机关的监督下进行。比如进行登记或者合同进行备案或者将该合同予以公证,以公证书的名义出现;这种制度即对残疾人患有精神病、痴呆之前,也可适用于老年人,对老年人来讲就是“防老授权”即老年人在其有行为能力时以法律行为赋予其配偶、子女或者其他可信赖的人以授权,在自己丧失行为能力之际,由受托人代理其进行民事活动,这样就体现了法律对个人的决定的尊重。这一点已为日本等国家广为适用,受到了较好的社会效果。
3、完善监护监督制度。建议建立专门的监护监督机关以分解我国目前的监督机关的职能。法律也应当规定监护监督机关的职责,一般来说,监护监督机关的职责除了监督监护人履行监护义务外,还有一旦发现无监护人的情况,可以立即要求有权机关选任、在紧急情况下可以临时处分、在被监护人的权益受到侵犯时,以被监护人的身份主张其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