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XX公司原审诉称:我公司是一家在国内IT行业享有良好声誉的软件技术提供商和平台运营商。“XX搜霸”是我公司独立开发的一个集成于微软IE浏览器的搜索工具,经监测该软件完全可以与其它软件兼容。2002年6月,我公司正式推出该软件后,发现三七二一公司在其“3721网络实名”中加载专门破坏、删除“XX搜霸”运行的功能。2003年以来,三七二一公司在其“3721网络实名”软件中专门开发了一个程序(cnsminkp文件),该程序对“3721网络实名”的运行无任何帮助,专为破坏“XX搜霸”的运行,并阻止用户从百度网站下载“XX搜霸”。其行为导致所有安装“3721网络实名”的计算机,均不能正常下载、运行“XX搜霸”,给我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并导致用户对我公司软件可靠性的怀疑,严重损害我公司的声誉。我公司认为三七二一公司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及公认的商业道德,侵犯了我公司对“XX搜霸”享有的修改权、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构成了不正当竞争,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七二一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在3721.com网站和baidu.com网站公开赔礼道歉,就侵犯著作权和不正当竞争各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赔偿其他经济损失5000元,承担诉讼费用。
法律分析: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三七二一公司的涉案行为是否侵犯了XX公司主张的“百度搜霸”软件的著作权,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否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行为、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的法律责任。
首先,关于三七二一公司的涉案行为是否侵犯了XX公司主张的其对“XX搜霸”软件所享有的著作权题。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为作者。本案中XX公司虽然不是百度网站(网址为WWW.BAIDU.COM)的经营者,但其在XX网站所标注的版权声明表明,XX公司为该网站相关内容的权利人。据此,XX公司应为“XX搜霸”软件的著作权人,其所享有的著作权应当受我国法律的保护。三七二一公司虽对XX公司为“XX搜霸”软件的著作权人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供相反证明,因此本院对其上述抗辩主张不予采纳。
XX公司作为“XX搜霸”软件的著作权人,未经其许可,他人不得对该软件进行修改或是通过网络传播该软件。在本案中,XX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三七二一公司未经许可对“XX搜霸”软件本身进行了增补、删节或改变指令、语句顺序。我国著作权法所规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本案中虽然存在“3721网络实名”软件影响“百度搜霸”软件正常下载、安装、运行的情况,但“XX搜霸”软件仍可通过网络提供给用户。现XX公司未举证证明三七二一公司未经许可,修改增删或提供“XX搜霸”软件并通过网络传播,因此XX公司据此主张三七二一公司侵犯了其对“百度搜霸”软件所享有的著作权并要求其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及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