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是指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以及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经营者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直接责任。经营者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相关公众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种责任为过错责任,其构成要件:
(1)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是这一责任的制度基础。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主要包括:第一,场所安全义务。经营者对服务场所及其服务设施、设备具有安全保障义务。旅店、车站、商店、餐馆、茶馆、公共浴室、歌舞厅等接待顾客的场所均属于服务场所。邮电通讯部门的经营场所、体育馆、动物园、公园向公众开放的部分属于服务场所。银行、证券公司等营业厅属于服务场所。营运中的交通工具的内部空间属于服务场所。其他向公众提供服务的场所也属于服务场所。这里所说的服务场所的安全义务,包括服务场所的建筑物主体结构符合安全要求,经过合格验收,服务场所配备了必要的消防设施,并处于良好的运行状态。服务场所使用的电梯符合安全要求。第二,安全防范措施义务。经营者对可能出现的危险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配备足够的合格的安全人员,建立健全的安全保障制度。对不安全因素进行提示、说明,对有害安全的行为予以劝告,对于已经或正在发生的危险,经营者应当积极协助,以避免损害的发生或减少损失。如果经营者的经营场所存在硬件方面的缺陷或者存在软件方面的缺陷,或者在发生危险时经营者没有采取积极的防范措施,则认为经营者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
(2)损害发生于经营者的危险控制范围之内。经营者对其场所具有他人不可比拟的控制能力,他了解整个场所的实际情况,知道可能发生的危险和各种潜在的危险,但经营者只对危险控制范围内的损害承担责任。对于危险控制范围应根据安全保障义务人所从事的营业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具体情况予以认定。一般的判断标准是,该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实际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或者特定操作规程的要求,是否属于同类社会活动或者一个善良、诚信的从业者应当达到的程度。
(4)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第三者责任的介入。如果存在第三者的介入,则不是经营者的直接责任问题,而是经营者的补充责任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