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7月16日原告起诉被告(包括专利权属纠纷的个人被告和专利侵权纠纷的公司被告)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涉案专利归原告所有,并进一步主张公司被告实施涉案专利,已经构成专利侵权,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公司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承担专利侵权的赔偿责任。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并向两被告发出开庭传票。
笔者作为公司被告的代理律师出庭应诉,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应当直接驳回原告对本案公司被告的侵权之诉,因为合并审理将会导致适用法律不公,从而损害公司被告的合法诉讼权且与我国法律规定相冲突,详细理由如下:
一、专利权权属纠纷案件和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分别属于不同的案件类型,不可并案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受理专利纠纷案件的类型,其中专利权权属纠纷案件和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分别属于不同的案件类型。人民法院若将该两种不同类型的案件合并审理将会与上述规定产生冲突。
二、人民法院将专利权权属纠纷案件和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并案审理必然会侵害公司被告的合法诉讼权利,导致审判丧失程序公正。
《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提起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诉讼的原告,应当在起诉时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检索报告。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的被告请求中止诉讼的,应当在答辩期内对原告的专利权提出宣告无效的请求。
如果人民法院将该两种不同类型的案件合并审理,势必出现以下结果:
1、审判中人民法院做侵权判断时,若要求原告出具实用新型检索报告,由于原告客观上无法出具(只有专利权人才可向国家专利局提出申请要求出具实用新型检索报告),从而只能免除其提供实用新型检索报告的义务,进而直接豁免了原告应当承担的举证义务;
2、由于在答辩期限内专利权属无法确定,公司被告无法确定是否要提出无效宣告的请求,而一旦判决专利权属转移时,公司被告又丧失了启动无效宣告程序、请求中止案件审理的有利时机(即答辩期),最终导致诉讼权利受到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