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析本案的第一步是确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的是什么法律关系:是紧急避险还是交通事故。
紧急避险是为了使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人身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损害他人权益的行为。这种行为,法律要求不能超过必要的限度,这个限度是紧急避险所引起的损害,必须比所避免的损害要轻。因此,紧急避险的产生应该具备三个条件:险情的客观存在性、为了避险不得已采取突发性行为、紧急避险不能超过必要限度。
交通事故是由于机动车驾驶人或者其他在道路上从事与交通活动有关的人员因违反交通规则而发生人身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属于民法上的一般侵权行为,按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应具四要素:1、行为必须具有违法性,即交通事故肇事者有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2、必须有损害事实的存在。3、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必须有因果关系。4、必须是行为人有过错。
本案中,从表面看似乎具备了交通事故的构成要素:即出租车司机故意撞警车,出租车违反了交通规则,造成警车被损、警察受伤的损害结果。但同时我们应注意到:出租车司机故意撞警车不是为了故意去撞坏警车、撞伤警察,而是在劫匪的尖刀架在脖子上、拿出钱也不足以满足劫匪而面临被劫车害命的危险情况下,为保护自己性命而撞车报警。可见,此种情形不是一般侵权行为,而符合紧急避险的构成要件,即险情客观存在、为了避险不得已采取撞车报警行为、避险所引起的损害比所避免的损害轻(为避险造成的警车损坏带来的700元修理费损失和受伤警察470元医药费的损失要远远小于所避免的损害――生命的价值)。因此,本案中出租车撞警车的行为是紧急避险,而不是属于一般侵权行为的交通事故。
既然明确了是紧急避险,那么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29条的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出租车司机在避险中造成的损害:警车的损害及警察受伤的医药费损失就不应由出租车司机承担,而应由引起危险发生的人即劫匪承担。
退一步讲,即使劫匪没有赔偿能力,可以由警察所在单位来承担损失。警察作为国家公务员,对处于危险中的人予以救助是他应尽的义务,是法律上规定的公力救济。本案中,警察是在接到报警后前去救助被劫持的出租车司机的,在此过程中受到的损害,属于在执行公务中受到的伤害,可以按我国关于国家公务员的有关法律政策规定,由所在单位承担损失。而他向出租车司机要求索赔,是没有法律根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