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县、区、乡(镇)人民政府以及与市容环境综合整治有关的建设、规划、市容、公安、工商、环保、卫生、交通、园林、市政、街道办事处等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受行政机关委托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组织(以下简称市容环境相关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第二条 市容环境相关管理机关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市容环境综合整治的职责,贻误“城乡清洁工程”工作,影响城乡环境卫生面貌改善的,依照本办法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三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理相结合、处分与过错相适应的原则,与行政机关评先评优和工作人员的考核、职务任免相结合。
第四条 市容环境相关管理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首长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城镇市容环境综合整治行动部署、执行不力,致使“城乡清洁工程”无法顺利实施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能完成城乡市容环境综合整治的主要任务和指标,效能低下,不能有效改善城乡市容环境面貌的;
(三)对于因城乡市容环境管理秩序混乱而引发的重大安全责任事故及重大突发公共事件,瞒报、谎报、缓报或者防范、救援、救治不力的;
(四)无正当理由占用、挪用城镇基础建设或“城乡清洁工程”专项资金,影响城镇环境建设改造的;
(五)行政首长公开发表不利于城乡市容环境综合整治的言论,或者举止不端,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五条 市容环境相关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审批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违反城镇规划或管理规定,随意审批建(构)筑物,影响市容市貌整洁美观的,或者妨碍道路交通等行政管理秩序的;
(二)违反城镇规划管理规定,随意审批市场、摊点、停车场、娱乐场所等设施,对主要景点景区、宾馆、居民小区、公园、车站、码头、广场等公共场所环境和旅游线路环境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六条 市容环境相关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未经审批乱建乱搭乱盖违法建(构)筑物的行为管理整治不力,影响市容市貌整洁或妨碍道路交通的;
(二)对无证经营、超门槛和超范围经营的行为管理整治不力,致使乱摆乱卖现象严重,影响市场、街道环境整洁和妨碍交通的;
(三)对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乱停乱放以及车辆和行人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管理整治不力,导致交通秩序混乱,影响城镇交通顺畅的;
(四)对随地吐痰、随地大小便、乱扔乱倒生活垃圾、宠物随地排泄等影响公共卫生的行为管理整治不力,造成公共场所环境卫生脏乱现象严重的;
(五)对未经审批乱设乱贴广告以及其他乱挂乱刻乱画的行为管理整治不力,影响市容市貌和主要公共场所环境整洁的;
(六)对施工现场未封闭、噪声扰民等违规施工行为,以及不及时清运、乱堆乱倒建筑垃圾或在运输途中撒漏建筑垃圾或车轮带泥污染路面的行为管理整治不力,影响道路、市容环境整治和周边居民生活环境的;
(七)对城镇绿化、美化和其它公用设施设备保护不力,致使公用设施设备大量毁损,丧失使用功能,影响市容市貌和景区景点的环境效应和美观的;
(八)对饮食、娱乐场所的油烟排放和噪声污染管理整治不力,影响周边居民生活环境或宾馆、景区景点环境质量的;
第八条 对市容环境相关管理机关的行政过错,视情况给予责令作出检查、通报批评、不予评优评先处理,并追究行政首长及其他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第九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区别情况给予处理:
(一)对影响不大的一般过错,应责令直接责任人作出书面检查并限期纠正;
(二)对造成损害后果或者影响较大的过错,给予直接责任人、领导责任人通报批评,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扣发奖金或奖励工资;
(三)对造成损害后果严重或者影响严重的过错,给予直接责任人、领导责任人记大过(含记大过)以下的行政处分,并可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扣发奖金或奖励工资、停职离岗培训、取消执法资格、调离工作岗位;
(四)对造成损害后果特别严重或者影响恶劣的过错,给予直接责任人、领导责任人降级以上(含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并可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扣发奖金或奖励工资、取消执法资格、调离工作岗位。
聘任人员有前款(三)、(四)项过错的,应当予以解聘。
第十条 市容环境相关管理机关工作人员的一般行政过错责任由该机关追究;较大过错以上的行政过错责任及市容环境相关管理机关的行政过错责任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相应的部门负责追究。
第十一条 受理机关应当在收到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的检举、投诉、控告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查是否有事实依据,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及理由书面通知检举、投诉、控告人。
第十二条 检举人、投诉人、控告人对不受理决定不服,或认为不便向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提出检举、投诉、控告的,可向上一级监察机关检举、投诉、控告。
监察机关收到检举、投诉、控告后,可以责成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处理或者由监察机关直接受理。对市容环境相关管理机关负责人的检举、投诉、控告,应当由同级监察机关办理。
监察机关直接办理的案件,涉及人事处理的,按干部管理权限向主管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监察建议;涉及行政纪律处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决定受理的案件,受理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90日内调查处理并做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决定告知检举人、控告人和投诉人。情况复杂的,经受理案件的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
行政过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提出申诉。申诉处理决定应当自受理申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
对主管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也可向原处理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或监察机关申诉。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国家公务员申诉控告暂行规定》规定的申诉范围的,可向本级政府人事主管部门提出申诉。
第十五条 监察机关依法履行对行政机关执行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度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