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起人筹建公司的行为直接关系到公司成立与否,涉及广大投资者的利益,对于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在使用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基础上,结合外国的相关规定确定其责任。主要有以下几点:
(1)资本充实责任。即在公司募集的资本达不到法定注册资本要求时,发起人负有连带认缴责任。无论发起人对于招股和催缴股款有无故意,过失,均应负此责任。
(3)虚假出资行为责任。在现实中,一些合资企业由于外方迟迟不能足额缴纳出资,就草率地进行公司登记注册,这对于债权人及社会公众都是不利的,,发起人应就此承担责任。
(4)对第三人的责任。发起人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由于违反法律而对第三人造成损害的,应对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即第三人受到损害,先由公司予以赔偿,公司在赔偿后可以在向发起人追偿。当然当公司发起失败时,发起人应对第三人承担完全连带责任。
随着中国经济的发胀,外资投到中国越来越多,有必要讨论外资股股权比例问题。因为:(1)目前我国境外募股上市的股份公司都是由国有企业或国有企业占主导地位的企业改建的,他们是国家大型或特大型企业,行业特征显著。随着证券市场国际化的发展必然会产生兼并,收购等问题。(2)中国企业尚面临WTO的烟具体哦站,外资大规模进入,对中小企业及部分行业的冲击不可忽视。
《暂行规定》第2条指出,在外资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外国股东注册资本中的投资比例不得低于25%。这种只规定下限不规定上限的做法是不妥当的。世界各国特别是发展中国家处于发展民族经济的考虑,一般都持比较谨慎的态度,对外资股参与比例给与一定的限制,规定外资股不得超过股本总额的 49%。例如巴西,韩国,马来西亚,菲律宾等,各国又根据自己的需要而有所变通。发达国家一般采取开放政策,但对特定行业也有关于股权比例的限制,如美国规定:外国人在卫星通讯公司中所占股权不得超过20%。
我国应根据发展需要,各部门各行业的具体情况并参照国际惯例制定相关法规。对于中外股东合资的股份有限公司应作出外资股不得超过 50%的一般性的规定。但对于外国资源依赖较强的行业应允许外商在较高的比例间持股,甚至不规定其持股比例的上限,令其获得高利润的回报,以鼓励其积极性。
对于固有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申请转位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可按外商投资产业政策调整国家股比例,股价如需绝对控股,可将国有股比例下限定为50%;国家如需相对控股可将国有股比例下限定为30%,但在任何情况下国家股东必须是第一大股东。对特定企业诸如金融,运输,中医药等位子股权闭了,国有股比例下限不宜低于10%,以免失去对此类企业的控制权,削弱竞争力。
也应指出,为鼓励外国股东惯犯采用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进行投资,对外资股比例的下限也不应限制,只需规定当外资股比例不低于25%才享有国家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优惠即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