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合伙企业的财产对内独立于各合伙人的个人财产,表现为两个方面。
一方面,合伙企业财产的使用管理权独立于各合伙人。《合伙企业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合伙企业财产由全体合伙人共同管理和使用。这条规定表明,合伙人不论以什么方式出资,一旦出资行为完成,即成为合伙企业的财产,该财产权益已脱离了各合伙人的个人意志和个人利益,而由全体合伙人根据共同意志和共同利益的需要来行使该项财产的使用管理权。这里的使用管理权可以理解为:它是一种支配权,是独立于各合伙人原来的个人财产所有权的一种物权。
其次,合伙企业的财产具有整体性,它不是合伙人个人财产的简单联合。这一财产整体,特别是在合伙人以所有权转让为出资方式的情况下,已难以划分哪部分是哪一合伙人的,而由合伙企业对这一财产整体享有财产权。即使是不以财产所有权为出资方式而形成所谓准共有,也构成了一个独立的财产整体。《合伙企业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合伙企业进行清算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这意味着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企业的财产是一个独立的整体,不允许被分割,同时对其权利主体发生变化有严格限制如入伙或退伙。
最后,合伙企业财产是合伙企业对外进行民事活动的物质保障,而且是法定的第一位物质保障。在清偿合伙企业债务时,合伙企业财产是清偿合伙企业债务的第一位财产,当合伙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合伙债务时,合伙人的个人财产才用于清偿合伙债务[8]。《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到期债务的,各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第四十条规定:“以合伙企业财产清偿合伙企业债务时,其不足的部分,由各合伙人按照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七款规定的比例、用其在合伙财产以外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从上述两条规定的内容来看,合伙企业财产与合伙人个人财产是相分离的,尽管二者都是合伙企业债务的财产担保。但合伙企业财产与合伙人个人财产相比,具有优先效力,即优先用于清偿合伙企业债务。
合伙企业的权利义务独立性是合伙企业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法律依据。
合伙企业的民事权利能力,还可以从民事权利能力本身的法律逻辑意义推论出来。民事权利能力是法律赋予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具备这一资格才能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反过来说,能够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人一定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既然《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企业作为权利义务的独立承受人,可以说合伙企业应该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这是合伙企业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法律依据之二———从民事权利能力本身的法律逻辑意义推论出合伙企业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上述两项依据都是以合伙企业享有权利义务作为表现形式的。因此,就需要在法律中找到合伙企业独立享有哪些民事权利、承担哪些民事义务,能否象其他民事主体如自然人、法人一样,平等地享有这些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