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零一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未成年的学生属限制行为能力人,按照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预见在离花圃很近的地方嬉戏,有可能会摔进花圃危及到两人自身安全。故对董某的损害,乐某与董某两人自身也有过失,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各自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该条对共同侵权的共同性要件采取了严格立场,只认可主观上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要求行为人之间主观上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为必要要件,立法没有采取行为关联共同的客观共同侵权。因此,学校的未尽管理义务的过失与学生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的过失属行为关联共同的客观共同侵权,两者主观上没有共同过失,故学校与过失方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应按照各自的过错的程度承担按份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