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从我国法律规定来看,我国《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等均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宣告失踪案后,应当发出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但未规定判决后需要进行公告送达。
第二,从司法文书送达的方式来看,法律对于判决书需要采取公告送达的情形作出了明确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本案中判决书可以直接送达宣告失踪申请人谢X及其代理人,不存在无法送达的情况,无需公告送达判决书;而被申请宣告失踪人本身是下落不明的人,而且经公告查找已经由法院依法确定了其下落不明的法律事实,对被申请宣告失踪人再次进行公告送达也无现实的必要。
第三,从现实情况及司法实践来看,法院发布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时必将需要一定的费用,这一费用的产生源自当事人的宣告失踪的申请,由当事人承担合情合理。但如在宣告失踪判决作出后,还必须再次交纳费用刊登判决书,必将增加当事人负担,这与当前司法改革的精神和目标背道而驰。
第四,从设计特别程序的目的来看,宣告失踪案件的目的在于通过公权利确定被申请人的生存状况,指定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清理失踪人的债权债务等,结束被申请人在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上的不确定性。判决书生效后,这些目的均可实现,无需再次通过刊登判决书的方式来确定相关问题。
第五,根据民法原理,在民法领域,“未规定的即可为”,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判决书送达后需要再次刊登公告的情况下,申请人有权就判决书送达后是否再次刊登公告作出选择。如果申请人选择再次刊登公告,由此产生的费用由申请人自行负担;如果申请人不愿再次刊登公告,法院不得强制申请人刊登,也不得强制申请人交纳再次刊登公告的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