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民法上,把过错责任原则作为一般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而将过错推定原则或无过错责任原则作为特殊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
1、过错责任原则:是随着资本主义的萌芽和对自由的追求而产生的,是最一般、最基本的归责原则,其基础在于过错,何为过错?各国立法及学理上对此却有极大分歧,大致有以下三种学说:
(2)客观说:主要是指行为人违反了法定的注意义务,英美法系国家多采这一学说。
(3)经济分析说:被告用以防止事故所花费的费用是否少于损害费用乘以损害可以发生的次数之积,如果答案是肯定的,则被告负有过错。以上几种学说各有其优点。
但笔者认为应当坚持主客观统一说。因为,从侵权行为法的制度上来看,过错只是法律对行为人行为的否定性评价,而人们的行为又是在主观意志指导下进行的,故过错是一个主客观相结合的概念,是指行为人通过其在法律和道德上可受非难性的行为表现出来的主观状态。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仅仅用过错责任已不能对工业化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害进行合理的补偿。于是就出现了另一种在过错责任基础上发展起来的过错推定原则。
2、过错推定原则:是指侵害人就其所致的侵害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时,就应当负担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该原则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方法,改变了传统侵权行为法中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目的在于加重加害人的责任,更加有力地保护被害人。我国关于过错推定的立法仅见于《民法通则》第125、126条的规定(均属特殊侵权行为)。但过错推定原则的基础仍然是过错,只不过将举证责任由原告转移给了被告,过错责任中存在的问题仍然没有解决,故产生了无过错责任原则。
3、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不问过错责任原则,它的基本思想不在于对反社会性的行为进行制裁,而在于对不幸损害的合理分担,也就是德国学者埃赛尔(Esser)特别强调的所谓“分配正义”理论。一个健全的社会,不仅要有公平的利益分配制度,而且要有公平的损失分配制度,这种分配公平理论对世界各国的侵权行为法的发展有着重要的影响。意外灾害的损害之所以应由特定企业或者特定设备的所有人或者持有人负担的理由大约有三:(1)他们是这些危险源的制造者,在某种程度上也只有他们能防止或者控制这些危险;(2)获得利益并承担风险,这是公平正义的要求;(3)这些企业具有分散负担的能力,企业虽负担危险责任,但由于法律事先规定了损害赔偿的最高限制,或者损害赔偿的责任可以预计,可以通过商品的价格体系来分化这种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