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体权利法定主义,是指对人格权的具体种类、内容、保护方法等都以立法予以确认,以便在对人格权实施法律保护时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从理论上讲,与民事主体的人格关系相联系的权利都是人格权的内容,这样的话,人格权的内容就会非常宽泛。但纵观当今世界,各国、各地区的法律对人格权的法律保护都不是没有限制的,对民事主体的具体人格权都是以立法的形式加以确立,并随着社会文明的进步与发展而不断地予以完善。换言之,具体人格权均采法定主义,其种类、内容等都由法律规定,不允许当事人自由创设。
许当事人自由创设。对具体人格权种类的立法确认是一个历史的过程。随着社会的进步,人格权的具体种类呈不断增加的趋势,法律对人格权的保护也愈加周密。在人类社会早期,人们只有生命权、健康权的概念,大约在公元前数世纪,才出现名誉权、贞操权。但这些权利仅为部分人享有。1804年颁布的《法国民法典》对人格权几乎未作规定。1900年实施的《德国民法典》规定了侵害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自由权的行为,并对姓名权、信用权作了规定。二战后,各国立法陆续增加了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以及知情权、生活安宁权等人格权。同时,对人格权的民法保护方法也由对般的财产损失可以请求损害赔偿,发展到对于人利益和精神痛苦损害,均可以抚慰金或精神损害偿的方法予以救济。
根据我国现行立法制度,具体人格权法定主义的“法”主要指法律,一般不包括法规和习惯。此处的“法律”用其狭义的涵义,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颁布的法律。《立法法》第8条规定,关于民事基本制度的事项只能制定法律。具体人格权种类的确定属于基本的民事制度,应当由法律确定。同时,《立法法》第9条又规定,对规定的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可以通过授权立法,由国务院先制定行政法规。因此,除非有全国人大的明确授权,具体人格权法定主义的“法”,一般情况下不包括行政法规在内。目前,我国对具体人格权的立法还不够完备。有的权利是由其它非民事基本法规定的,如贞操权由《刑法》来保护;有的权利是通过最高院的司法解释确认的,如隐私权;有的权利则还没有得到立法保护,如信用权、知情权等新型人格权。在未来的民法典中,应建立完备的具体人格权利体系。
必须说明的是,具体人格权采法定主义并不意味着法律未明确列示的人格权类型就得不到法律的保护。社会生活的复杂程度和发展速度往往超出立法者的预料,一些新型的人格权常常会应时而生。对此,立法上创设了人格权保护的一般条款予以弥补,即建立一般人格权制度。一般人格权是指公民和法人享有的,概括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人格尊严全部内容的一般人格利益,并由此产生和规定具体人格权的基本权利。这一制度首先创设于《瑞士民法典》,该法规定:“任何人在其人格受到不法侵害时,可诉请排除侵害。”这样,当出现一些立法上没有明确规定的人身权侵权案件时,法官即可援引该条规定以保护受害者的正当权益。目前,我国还没有对一般人格权的民事立法,有的学者认为,《宪法》第38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是我国关于一般人格权的立法根据。但毕竟还缺乏有关的民事法律依据,应在未来的民法典中予以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