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不正当竞争法》与《民法通则》、《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在对企业名称的保护上相辅相成,协调统一,成为一个严谨的体系。另外,在法律适用上,还应注意《民法通则》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区别。《反不正当竞争法》为特别法,在符合该法要件的情况下,应优先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通则》仅具有补充的效力;只有在不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要件且企业名称权受到侵害的情形下,才有《民法通则》第120条的适用。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所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不仅是指将他人的企业名称作为自己的企业名称使用,还应包括作类似使用,引起公众误认的行为。比如,将他人的企业名称作为自己商品的名称、商标使用,从而使公众混淆,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③
上述法律、法规对企业名称权的保护都是被动的,即在企业名称权受到侵害时,始有其适用。当事人还可以采取一种主动的保护方法,即将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商号)、习惯简称作为商标,申请商标注册,取得专用权,从而得到《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这种作法可以使企业名称和商标相辅相成,优势互补,更有利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执行,同时也符合《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8条的规定:“厂商名称应在本联盟一切成员国内受到保护。无须申请注册,也不论其是否为商标的组成部分。”④
总之,企业名称在现代经济社会显得愈来愈重要,对它的保护应是多方位的。但企业名称权主要是一种无形财产权,侵权行为也主要演变成不正当竞争,所以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并加强执法,就显得尤其重要。
注释:
① 参见丁滨元:《企业名称与商标的相辅和冲突》,《工商行政管理》1995年第9期。
② 参见廖义勇:《公平交易法之理论与立法》,台湾三民书局1995年10月版。
③ 这是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概念,《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宗旨并结合该法第5条的规定所作出的合理推论。我国台湾地区所谓的《公平交易法》第20条即把商业表征的类似使用、引起混淆的行为作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④ 我国法律规定,企业名称必须注册登记后才能使用并获得保护。前文对此已有论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