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某某于2000年6月份分别在大庆市莎尔图区和让胡路区开设并经营大庆市莎尔图区某某春饼店、大庆市让胡路区某某春饼分店、大庆市某某春饼某某分店,并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同年,于某某在让胡路区某处也开始经营春饼店,对外牌子为“某某春饼”,但该饭店未经工商部门登记,2000年6月开始交纳工商管理费,但名称未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2000年11月,于某某在“某某春饼”的店名前填加了某字并采用了加注拼音的方式。2001年11月,于某某又在让胡路区某处开设饭店,其对外名称为“某某春饼”,亦未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后因接到工商局关于“某某春饼”已经有人注册的通知后,方将名更改为“某某某春饼”。范某某在得知上述两个饭店的情况下,以于某某的行为侵犯了其名称权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于某某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12万元。并提供了计算损失的依据为其允许他人在其所注册的莎尔图区开设加盟连锁店的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分店每年向总店交纳管理费每月每平米100Х25平方米Х12个月=30000元”。同时举出莎尔图区工商局2001年3月颁发给某人的工商营业执照。
本案的关键在于本案是否构成侵权,其损失应如何计算的问题。
一、 关于本案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名称权是指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依法享有的决定、使用、改变其名称,并排除他人非法侵害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第141条规定:“盗用、假冒他人姓名、名称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犯姓名权、名称权的行为。”
二、关于损失如何计算的问题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意见》第15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和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公民或者法人要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后果和影响确定其赔偿责任。”范某在自己的名称权受到侵害后,诉请判令于某立即停止侵害,于法有据,应当支持。但是,范某诉请判令于某赔偿其经济损失12万元,是否应予支持呢?对此,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为应当支持。理由是,本案中,范某据以赔偿损失的证据是“加盟连锁协议”、“某人的营业执照”,该协议及营业执照是真实可信的,可以认定其是赔偿依据,而且,对范某的诉讼请求赔偿经济损失12万元,于某又未能提出相反证据,故应予以支持。
第二种意见是对范某要求赔偿12万元的经济损失不应当支持。理由是,本案中,范某据以赔偿的依据是“加盟连锁协议”,该协议是一种合同契约,是合同当事人之间自愿达成的一次交易行为,不能作为赔偿的依据。但其赔偿数额可依据本案实际酌情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