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与妻子李某于2000年12月结婚,由于婚后张某长期在外地工作,夫妻间聚少离多。其间,由于李某与同学钱某经常往来,关系暧昧,张某怀疑妻子与钱某之间有婚外情,双方经常为此发生争吵,直至分居各自独立生活。2003年9月,李某在医院生子小张,住院期间由钱某陪护,剖腹产手术同意书也由钱某签署,在住院病历“新生儿父亲”一栏亦登记为钱某。为此,张某认为小张非其亲生,并于2004年2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李某离婚。在诉讼中,张某要求进行亲子鉴定;李某则辩称孩子是双方婚生子,双方还有夫妻感情,不同意离婚,也不同意作亲子鉴定,同时将小张隐匿他处,导致亲子鉴定无法进行。
亲子鉴定涉及身份关系,涉及人与人之间亲情关系的变化,关系到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还关系到夫妻离婚中对孩子抚育权及抚育费、财产分割等的处理,故应当慎重并主要以双方自愿为原则。对要求做亲子关系鉴定的案件,应从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增进团结和防止矛盾激化出发,区别情况,慎重对待。对双方自愿要求做亲子鉴定的,依法应予支持。由于亲子鉴定关系到夫妻双方、子女和他人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因此,在一方拒绝做亲子鉴定的案件中,提出亲子鉴定主张的一方应当承担与其主张相适应的证明责任。只有在申请人完成了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足以使法官产生内心确信的基础上,才能够进一步请求进行亲子鉴定。对此应准确确定亲子鉴定中举证妨碍的条件,合理及时把握行为意义上举证责任转换的时机。既不能片面强调申请一方的证明责任,如此将会使申请人的实体权利难以得到保护;也不能轻视或忽略申请人一方的证明责任,否则可能导致权利被滥用,不利于家庭关系的稳定和被申请人隐私的保护。亲子鉴定的随意化必将带来家庭关系的不稳定,从而引发诸多社会问题。举证妨碍的认定条件应当从严掌握,应当从保护妇女儿童利益,维护家庭和谐,维护无过错方利益等原则出发区别对待。如果被申请人无理拒绝配合做亲子鉴定,导致亲子关系存在与否无法确认的,可以推定对其不利的事实成立,但应当严格掌握以下条件:
二、提出申请的一方已经完成了与其请求相当的证明责任;
三、被申请人提供不出足以推翻非亲子关系存在的证据;
只有同时具备上述条件,才能推定对其不利的事实成立。本案符合上述条件,可以认定张某与小张间不存在父子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