身体是身体权的客体,它是指自然人的生理组织的整体即躯体,包括四肢、器官、毛发等。不可以自由装卸的假肢、假牙、心脏起博器、人造器官等已构成肢体不可分离的一部分,也属于身体。
身体权的首先内容是公民有权维护和保持自己身体整体的完全性和完整性。身体是由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所构成的整体,这一整体性是受到法律保护的。在许多情况下,加害人的行为虽没有破坏受害人的健康,但却破坏了受害人的身体完整,如故意在他人不同意的情况下将其头发剃掉等类似如此的行为,虽没有侵犯受害人的健康权,但已经构成侵害他人的身体权。
身体权的另一项重要内容就是权利主体对自己身体组成部分的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支配权。公民自愿决定死后讲遗体捐赠也是身体支配权的表现之一。但是,身体支配权的行使应以不损害自身的身体健康为限,否则为法律所不允许。现行法律允许的装配身体器官、血液和骨髓的行为都是对权利主题无害健康的。如公民鲜血200毫升法律是允许并且鼓励的,但公民一次鲜血超过400毫升则为法律所禁止。
身体权为公民个人所专有,其他任何人不得分享,身体权本身亦不得转让。否则均视为侵犯公民身体权的侵权行为。违背公民意志,强行索取、使用公民的身体组成部分,是侵犯公民身体权的行为。
身体权还具有时间上的延伸性,法律对公民身体权的保护延伸至公民死亡之后。公民死亡之后,其身体的完整性亦不容任意破坏,除非公民生前曾予以同意。当然,公民死亡后的身体权的保护亦应考虑社会公共利益。如我国提倡公民死亡后的实行火葬,而禁止土葬,那么此时公民就不应采用土葬来支配自己的身体。再如公民因患某些特殊的病症死亡,出于研究的需要而使用公民的身体也应被允许。当然,这必须经过相应的法律程序,否则视为侵犯公民身体权的行为。我国这方面的法律法规还不十分完善,今后应大力加强有关立法。
总之,身体权是公民的基本的物质性人格权之一,我国《民法通则》所规定的“生命健康权”实际上是生命权、健康权与身体权的总称,身体权是独立的人格权当无所置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