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在审查过程中有意见认为,宋某秘密窃取已出质并由王某占有的轿车,侵害王某的财产权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笔者认为,宋某不应构成犯罪,上述观点有待商榷。
宋某不具有非法占有王某借款的目的。有意见认为,占有出质轿车是王某实现债权的保障,宋某将轿车窃回,无疑妨害王某债权的实现,意欲达到消灭自己债务的目的,因此,本案盗窃的对象应为借款。犯罪理论通说认为,侵财类犯罪“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犯罪意图应当在实行行为实施以前产生。本案中,宋某在与王某签订借款协议及交付出质轿车时并未产生非法占有王某借款的意图,只是在还款期限届满后出现了宋某“无力偿还到期债务”这一始料未及且不愿接受的现实。根据合同法,宋某的出质轿车将要被变价偿还王某,而宋某又不愿爱车被变价处置。再根据“对王某多次托辞不见”这一情节,说明宋某还愿意与王某联系,并非杳无音讯,只是想要在保全爱车的前提下拖欠已到期的债务。最后根据担保法,质押权被破坏并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效力,宋某在取回爱车之后仍负有向王某清偿债务的义务,因此,认为宋某非法占有王某借款的观点是不能成立的。
宋某不具有非法占有出质轿车的目的。有意见认为,出质物的安全与否关系到债权人财产性利益的得失,其能够成为出质人盗窃犯罪的对象,因此,本案盗窃的对象应是出质轿车。根据物权法,质权人对出质物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因质权人未尽到必要的保管义务而导致出质物毁损灭失的,质权人应当予以相应赔偿。本案中,由王某合法占有的出质轿车因被其置于户外而被盗取,其应当负有责任并承担赔偿风险,由此,上述观点似无不当之处。学理上乃至实践中均普遍认为,行为人将自己所有、由他人合法占有的财物窃回后再向对方索取或要求赔偿,是非典型的使他人财产受到损失、自己财产得到增加的盗窃行为。本案中,宋某并没有以出质轿车失盗为由向王某要求返还轿车或索赔,王某也并没有因宋某的要求而遭到现实的财产损失。因此,认定宋某具有非法占有该出质轿车的目的实在牵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