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效民事行为通常只有通过履行,才能引起损失的发生,所以对履行时的过错的研究,更具有实际意义。这直接关系到依过错原则来确定行为人赔偿损失的数额。无效民事行为履行中的过错,包括以下二种:①由设立无效民事行为延续到履行过程中而造成的过错。这种过错具有前后的联系性和延续性。例如,一份加工承揽合同的加工方不具有实际的加工能力,投料后无能力交付合同规定的定作物,造成了定作方各方面的损失。这一损失直接由加工方的无履约能力过错所引起,应由加工方赔偿定作方因未得到定作物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在此例中,加工方不具备加工能力,故加工方在签订合同时就存在过错,属履约能力问题。而该无效合同的实际履行是造成经济损失的直接原因,所造成的损失也是由加工方不具备实际履约能力而发生的。加工方签订合同时的过错和履行中的过错是一脉相承的。②由履行行为不当而造成损失的过错。这种过错与合同订立时的过错没有必然的联系,是由单纯的履行行为所发生的。例如,一份无效合同因建筑承包合同的发包方所提供的图纸有错误,而承包方又违章作业,造成建筑物倒塌,这里承包方的违章作业行为和发包方图纸的错误,是造成建筑物倒塌的共同原因。该两原因之间是没有必然联系的,违章作业的过错是可以单独认定的。
由无效合同的履行行为造成的损失是构成无效民事行为民事责任的又一重要条件。过错是造成损失的必要条件,但并不是充分条件。如一份供方超越营业执照范围的购销合同,需方在合同订立后至合同履行之前,完全指望供方提供原料来组织生产,且再未向第三者签订购买原料合同。但因在合同即将到达履行期限之前,供方被有关部门查处,使需方措手不及,造成了无原料而停产的经济损失。这一损失是由供方签订合同时的过错造成的。但如果在合同履行前,无效合同被尽早发现,并制止履行,合同各方就可避免损失。在此,虽然也存在合同签订时的过错,但未发生损失,所以这类过错当事人无权申请追究。只有国家有关部门依职权才能予以追究。实践中,在处理对因无效民事行为造成损失的案件时,应将无效民事行为设立时的过错和履行时的过错综合加以考虑,不能偏废,以正确地确定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应首先确定双方共同损失的数额,再按过错大小来分担损失。
无效民事行为,作为债发生的一种根据有如下特征:①所生之债出乎行为人的意愿以外。民事行为是行为人为了达到一定的民事后果而进行的活动,超出一定民事后果之外的结果都是行为人意愿以外的。这与正常的当事人的合同行为有本质的区别。②所生之债是不合法行为所造成的,债发生的最基本的根据是合同。合同是当事人为实现一定的经济目的而订立的协议,有效合同是受法律保护的。由无效民事行为所订立的无效合同是不合法的,它非但不受法律保护,反而要产生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如无效合同处理方式之一的返还,就是这一特定关系的体现。③所生之债是消极的、被动的。行为的后果,非行为人积极行为所致,不象有效合同那样,具有主动积极性,是在当事人之间不得已而发生的债的关系。④债的处理方式的完全补救性。在发生违反合同行为之债时,支付违约金的数额,表现出惩罚和补偿二重性。而在无效合同后果的处理上的返还和赔偿,则表现为完全的补救性。
无效民事行为的民事责任的构成,与一般的民事责任构成一样,也必须具备四个要件,即损害事实的发生、行为的不合法性、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笔者在这里主要谈谈行为人的主观上的过错认定问题。无效民事行为中的过错,既不同于基于有效民事行为而发生的如违约中的过错,也不同于一般侵权损害中的过错,它有以下二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