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企业在书面答辩中认为,自己并不存在歧视女性行为,相反,是充分尊重和照顾女性。该企业称,“该次招聘的岗位具有特殊性,除早晚常态加班外,还须经常陪同校长去外地出差、应酬,出差周期长、应酬次数多。”此外,企业出差管理制度明确,为节约单位成本,两人以上(双数)出差住宿的,必须同住一个标准间,否则超出部分不予报销。企业表示,校长均为男性,基于公序良俗、男女有别原则和单位制度规定,出于对女性的关爱和照顾,曾将上述事实如实告知黄某,并建议她应聘该校人事、文员等其他更适合的岗位。企业认为,企业“基于所招聘岗位的工作特点,招聘男性以适应较繁重、较特殊的工作任务,这不仅不是歧视女性,反而是充分尊重和照顾女性。”
法院认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的权利,劳动者就业不因性别等情况不同而受歧视,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条件。
本案中,法院认为,根据发布的招聘要求,女性完全可以胜任该岗位工作,企业辩称的需要招录男性的理由与法律不符。在此情况下,企业不对黄某是否符合招聘条件进行审查,而是直接以黄某为女性、需招录男性为由拒绝,其行为侵犯了黄某平等就业的权利,对黄某实施了就业歧视。
最终,法院判定,杭州某企业赔偿黄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但以法律依据不足为由,驳回了黄某要求被告书面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
现实中,许多歧视行为被视为是“公平合理的”。比如一些体力劳动或需要经常出差的工作,包括一些女性自己,都认为用人单位只招男性是应该的。两性之间不能否认存在差异。但很多差异,并不能成为就业中性别歧视的抗辩事由。反歧视不等于雇主不能选择适合工作岗位的人,而是不应根据与工作无关的个人特征把人预先分类,假定某些人就是不适合某些职位,尤其是不能提出和工作内容没有必然联系的要求,否则就可能涉嫌歧视。
(原标题:女大学生找工作因是女性三次被拒将招聘企业告上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