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总则草案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除有重大过失外,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一些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与人大代表认为,草案规定的“重大过失”,在现实中不好界定。
“我们那里前几天刚刚发生了一件事,一个十八九岁的姑娘在学校里突然晕倒,师生共同努力抢救的同时,还拨打了120急救电话,但仍然没有抢救过来。最后,医院诊断为脑溢血,死者的家属认为抢救的措施不得力,就围着学校八九天,拉横幅、花圈、标语,已经扰乱了这个学校的正常教学秩序。”全国人大代表范海涛在分组审议时说了这样一件事。
范海涛认为,人们在实际生活中很难把控好什么是“重大过失”。
“如果还要负民事责任的话,以后这个学校走出来的师生谁还敢去做这样的事、去救助别人?老人倒了,扶了的话,老人出现了伤害就要承担民事责任,那还敢不敢扶?我建议删去‘除有重大过失外’这句话,来鼓励、引导更多的人传递正能量,鼓励大家传承社会美德。”范海涛说。
“社会上有些事情,我们明明知道什么是正确和错误,什么是黑和白,但现在都混了。比如现在一个老人倒了,基本没人敢去扶,顶多打个电话,当然也有少数见义勇为的,但是诉诸于司法机关的不在少数,我就见到好几个。”许振超委员感慨道。
除了见义勇为的规定,草案中关于正当防卫的规定,同样引起了许振超的注意。
草案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正当防卫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比如,一个小偷半夜到你家里,被你发现,你和他动手,结果他掉下楼摔死了,这种情形我还要承担责任?深更半夜心惊胆战的情况下,我还知道什么情形是防卫过当?”许振超提出了这样的疑问。
“我觉得现在最要紧的是,要老百姓清楚什么事情是对的,要义无反顾去做,而不是这件事做了,还要担心我要承担什么责任。因此,建议删去一百八十七条中的‘除有重大过失外’和一百八十五条中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后承担民事责任的内容。”许振超说。
三审稿在法人一章中增加第四节特别法人,将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分类之外的机关法人、合作经济组织等归入其中。
一些常委会委员与人大代表认为,这样的分类方式有了很大的进步,但是仍然需要进一步作出细分。
杨震委员认为,原来的争论问题还没有根本解决,比如说有两个特别的组织或机构,一个是医疗卫生,一个是教育。
“我们认为,医疗卫生机构既有公益性,比如救死扶伤,同时也有营利性,比如美容。教育同样如此,义务教育,当然是公益性的,一些特殊技能的培训,有营利性的目的在里面,这两种是既有公益性又有营利性典型例子。”杨震说。
“建议对特别法人应该再仔细区分,尤其是像教育和医疗这些领域,如果它既有公益性又有营利性的,是不是能够明确界定怎么来区分?这次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城镇农村的经济组织放在特别法人里面,到底怎么设立、怎么撤销,并没有明确说明,只是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如果没有规定呢?这次修改虽然是一个很大的进步,但是还没有解决很多有争议的问题。”杨震说。
“民办学校、民办医院、民办养老院这三类机构,如果简单地用‘营利’和‘非营利’这样的法人分类方式,现实中是很难区分的,我要肯定这次修改增加‘特别法人’非常好,我们的法人不能简单地分为‘营利’和‘非营利’两种,这种分类在实践中不利于供给侧结构改革。”辜胜阻委员认为。
“供给侧结构改革最可以做的是教育领域,老百姓优质教育需求得不到满足,大量的人把孩子送到国外去,我们为什么不能在这个领域鼓励民间资本投资教育、投资医疗、投资养老院呢?建议民法总则一定要在法人的分类上认真研究。”辜胜阻说。
与一审稿、二审稿时的分组审议一样,监护制度仍然是此次分组审议关注的焦点。
“草案第二章第二节监护,将被监护人的住所地与监护人的指定、确定挂钩。但有些居无住所,限制行为能力或者无行为能力的流浪汉和被拐卖的儿童等,因无法处于住所地而可能处于无人保护的状态。”王其江委员表达了这样的忧虑。
王其江因此建议,在草案第三十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即:“无法确定被监护人住所地的,由该限制行为能力人当下所在地的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
“第三十五条至第三十七条涉及到监护人资格和撤销监护人资格。现在有一些情形,比如近年来媒体披露的有的父母吸毒、打麻将,孩子在家里被活活饿死了。又如在贵州毕节,由于父母在外面打工,留守儿童中不时出现一些恶性事件,在舆论压力下,当地政府担负了更多照顾留守儿童的责任,结果引发更多妇女外出。类似于这样的例子,简单地撤销监护人的资格,可能会产生消极的后果。”郑功成委员认为,监护人的资格可以依法撤销,但其应尽的财产义务须履行。
全国人大代表高广生在从事老年医疗工作中认识到,许多老年人神志清醒,但是这些老年人的身体状况、活动能力及反应能力出现了障碍,对于这样属于成年障碍者但又不属于无民事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人,需要由监护人照料他们的生活,代理他们处理日常事务,他们与监护人之间的权利义务需要有民法的相关规定来加以明确。
“因此,应在民法总则中明确规定对于成年障碍者的监护及照顾制度。另外,还应该在立法中明确规定对于监护人的权利限制条款,以充分保证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高广生说。
高广生建议,在第二十九条之后增加一条:“对于尚未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但因身体、年龄、智力、疾病等原因,不能处理自己的部分或者全部事务的成年人,可以以书面协议或者委任监护的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