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成年人离婚诉讼中,曾有无行为能力的父母代无行为能力人提起的离婚案件,有的法官曾提出《民法通则》和《民通意见》规定了担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监护的顺序,当成年人的第二顺序监护人(父母)认为成年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侵犯了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时候,应提起变更监护权的诉讼,而不能直接代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提起离婚诉讼。但是存在的一个问题就是尽管《民法通则》和司法解释确实规定了担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监护人的顺序,但那并不是一个强制性的规定。当无行为能力人的权利被侵害的时候,还要进行与实际情况或现实结果丝毫不差的一个无意义的诉讼,这对于受到侵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身来说就是不公平的,人民法院完全可以将变更监护人的程序并入离婚诉讼当中,作为法官审查的一项内容,从而为当事人减轻诉讼负担。这其实也是一种司法上的进步。另外,监护权诉讼只有在监护人有争议时,在不服指定的情况下被指定人在指定规定的期限内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由人民法院判决。
在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父母代无民事先能力人提起离婚诉讼后,其配偶应并同意离婚,该行为本身就已说明配偶已放弃监护权,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父母主动担当了监护人的角色。这对无民事行为能力来说也只有百益而无一害的事,法院也不需再横插一腿非要进行变更监护权之诉不可。当配偶不同意离婚但其行为已导致不能履行监护责任时,同样离婚是最简单的变更监护人的方式,无须先变更监护人再提起离婚之诉。对于配偶在既没有侵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财产权也没有侵害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格权的情况下是不会出现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父母代为提离婚诉讼的情况,即便出现后,人民法院也可通过审查再行驳回起诉的权力。
此外,还有人主张,在变更监护人后,监护人仍无权提起离婚之诉,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条规定了监护人对无行为能力人的六项监护职责,该条规定是概括性的,包括保护被监护人合法权益所需的全部职责,并不限于解释所列举的六个方面,在理解司法解释时应结合法律自身,不能以司法解释来限制被解释的法律,前述解释中代其进行诉讼应理解为包括代为起诉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