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过错责任原则(2)。这种观点的依据是《意见》第160条规定,单位承担责任的前提必须是基于单位有过错,若单位无过错,就不必承担责任,此为其一;其二,法定监护人的赔偿责任是基于法定监护人监督义务而产生的,是法定监护人未尽监督义务而承担的赔偿责任。
2、公平责任原则(3)。这种观点认为《民法通则》第133条属于公平责任原则适用的范围。因为此条没有从行为人的主观心理上的过错来确定赔偿责任。况且从比较法的角度看,发达法治国家均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侵权的民事责任纳入公平责任原则调整的范畴。
3、无过错责任原则(4)。认为法定代理人不是就自己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因而无论其有无过错,只要被监督之人致人侵害,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4、过错推定责任为原则(5),公平责任为补充。这种观点认为首先法定监护人的赔偿责任从主观条件上说是对自己的过错负责,但受害方不易证明法定监护人的过错,法定监护人可以通过证明自己已尽监护之责而免责,这样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其次《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了“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则是公平原则的体现。
5、相对无过错责任为原则,过错责任为例外(6)。这种观点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侵权的归责原则有两部分的内容,一是《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的一般情形,为无过错责任原则;二是《意见》第160条规定的特殊情形,为过错责任原则。
我认为确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侵权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应注意两点:一是此种原则在处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侵权时应处于基础性的地位,要作为解决此类型纠纷的理论屏障;二是尽可能关照此种原则在逻辑上的周延,这要求在确立归责原则时,既要考虑一般情形,又要顾及特殊情形。通过对上述各种观点的观察,可以发现,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侵权归责原则的确定主要表现在对《民法通则》第133条和《意见》第160条的理解上,学者们观点的分歧也正源于他们对此两则条文有不同的认识。本文试加以评析。
2、对《意见》第160条责任原则的认识
有人认为第160条中规定有单位有过错的字样,同时也将单位有过错作为单位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所以说第160条规定的是过错责任原则。这表明在诉讼中必须由原告举证证明单位有过错。我认为将上述条文理解为过错推定责任更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这是因为由原告向法庭举证证明单位有过错较为不易。而采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时,由单位向法庭举证,将较为不易的举证责任赋予单位,使原告在诉讼中处于有利的地位。综上所述,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侵权的归责原则是以无过错责任为原则,公平责任为补充,过错推定责任为例外这样一个多元的归责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