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配偶是第一顺位监护人,在普通诉讼中应由配偶作为法定代理人,但离婚案件中,配偶的法定代理权并不存在,且被排除,否则会构成诉讼冲突(《民诉法意见》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案件,由其法定代理人进行诉讼”)。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离婚诉讼,需先指定非配偶监护人或变更监护关系。
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直接规定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案件,法院应当同时指定监护人。但是,《民诉法》司法解释第351条规定“被指定的监护人不服指定,应当在接到通知的次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经审理,认为指定并无不当的,裁定驳回起诉;指定不当的,判决撤销指定,同时另行指定监护人。”该司法解释的内容体现了确认监护人的案件时可以指定监护人的立法精神。最高院诉讼文书式样中,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案件用的判决书主文的格式中也另列一项指定监护人。
根据《民通意见》第十四条,人民法院指定监护人,可以将《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2款中的第1-3项或者第17条第1款中的1-5项规定视为指定监护人的顺序。前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无监护能力或者对被监护人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被监护人有利的原则,从后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择优确定。被监护人有识别能力的,应视情况征求被监护人的意见。监护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数人。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离婚案件,可在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同时,要求指定非配偶监护人。
对法院确定的监护人持有异议的,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有虐待、遗弃等严重损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的人身权利或者财产权益行为,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可以依照特别程序要求变更监护关系;变更后的监护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之规定,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可以依照特别程序要求变更监护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