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规范个体工商户的登记行为,提高工作效率,依据《行政许可法》 、《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个体工商户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应当依照本规定办理。
第三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管全国个体工商户的登记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地区个体工商户的登记管理工作。
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大中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分局负责本辖区内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登记机关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工商所进行个体工商户登记。
第四条申请个体工商户登记,申请人可以采取以下方式提交申请:
(三)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以此方式提出申请的,申请人应在发出申请后5日内,向登记机关递交申请材料原件。
从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报经有关部门审批的业务的,应当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六条申请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二)申请经营场所变更的,应当提交新经营场所证明;
从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报经有关部门审批的业务的,应当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