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个人合伙法律地位认识上的差异,我们先来看一下国外和我国法律对此的有关规定。在国外立法中主要通过以下两种做法来对合伙加以规定:⑴一是扩大法人概念的外延,明确宣布合伙为法人。如1966年生效的法国〈商事企业法〉〉指出,一切商事企业,自登记之日起具有法人地位,显然,此处的商事企业应包括合伙企业在内。1978年重新修订的〈法国民法典〉〉第九编第1842条第一款又再次规定:“除本编第三章所规定的共同冒险外,合伙自登记之日期享有法人资格。”⑵另一种做法是通过具体规定合伙的各项民事权利及义务而赋予合伙独立的法律实体地位,以区别于法人。如〈美国统一合伙法〉〉对合伙的财产所有权以及由此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作了详尽的规定,从而实际上赋予了合伙完整的法律人格。由此可见,承认合伙的独立主体地位已成为当今世界各国合伙的一大趋势。
在我国,法律对合伙的规定散见于不同的法律规定之中。我国<民法通则>只规定了个人合伙,对法人之间的合伙,仅规定为联营形式,没有规定合伙的规则和内容,而关于“个人合伙”的规定,是置于公民这一民事主体中,因此属于公民从事民事活动的一种特殊形式,在理论上属于“二元主体”的范畴"这种规定既没有说清“个人合伙”的性质,又使得个人与法人之间以及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合伙无法可依,从而造成法律上的空白。《民法通则》第30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这说明个人合伙是以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民之间的协议为基础,以共同出资、经营为主要内容的一种人的集合和财产的集合,没有说清个人合伙的财产性质和责任性质,但实际是指公民之间的一种松散的、临时性的、不具有独立法律主体身份的组织,这一规定与《民法通则》第33条及最高法院关于试图使合伙成为民事主体的司法解释相冲突。至少给人的印象是:说“个人合伙”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在法律上有依据,说“个人合伙”不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在法律上也有依据。《民法通则》的这一规定在理论上没有起到使合伙主体论争-息争-的目的,在实践中对合伙操作也是有害的,妨害了我国合伙事业的发展。因此应重新认识合伙并以立法规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