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国《合伙企业法》相关规定,合伙企业的财产归合伙人共同所有。合伙财产的处分应该取得全体合伙人的一致同意,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处分,否则将构成无权处分。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无权处分所订立的合同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第三人给予此合同并不能当然取得物的所有权。但《民法通则》同时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即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为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可以依法取得该物的所有权。权利人因此遭受损失的,可以请求无处分权人负责赔偿。
在本案中,李某与王某共同成立合伙企业,其共同购置的音响设备应该属于合伙财产,由李某与王某共同所有,两人共同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王某擅自出卖音响,未佂得共同所有人李某的同意,其出售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行为。王某与张某之间买卖音响的合同是基于无权处分所订立的,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但王某向张某出示了工商、税务等部门办法的证件作为其财产所有权的证明,使张某相信该设备系王某所有,因此可以认定张某善意取得财产;同时,张某以3万元价格购的这两套设备,系有偿取得。根据我国的善意取得制度,张某可以取得音响的所有权。
因此,李某不能要求张某返还设备,可以基于共有关系向王某主张返还其应得的价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