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于1985年参军,1991年与戴某自愿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1994年,高某在抢险救灾中受伤,同年5月,高某由部队转业回家乡在一企业任职。其转业回家时,带回转业费5000元,医疗费20000元。1995年,高某因车祸死亡,死亡时,其由部队转业带回的25000元已因家庭共同开支花去18000元,余7000元。
在分割其遗产时,高某父母认为,高某由部队带回的25000元应属于高某的个人财产,其死后应全部作为高某的遗产由其与戴某及高某之子四人继承,对已经花去的18000元,要求戴某作价补偿。戴某则认为,该笔费用,一直是用于家庭共同开支,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高某由部队带回的25000元目前还剩余7000元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自己占有50%的份额,因此认为,高某留下的遗产只有3500元。双方僵持不下,一直不能达成协议。遂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后认为,高某由部队带回的转业费、医疗费属于高某的个人财产,其死后应全部作为其遗产,由高某父母、戴某和高某之子四人继承,其中18000元已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对该部分只能按家庭共有财产对待,高某父母无权追索,余下7000元,应全部作为高某遗产继承,并以此作出判决。
本案解决的问题是,复员、转业军人由部队带回的复员费、转业费,医疗费等费用在遗产继承是该如何处理。上述费用是否属于复员、转业军人的个人遗产呢?
遗产,我国《继承法》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由此可见,遗产必须是被继承人死亡时留下的,属于被继承人个人专有的财产,包括财产权利,也包括财产义务。
那么要确定复员、转业军人的复员费、转业费,医疗费等费用是否属于遗产范围,就必须先要明确其是否属于复员、转业军人的个人财产。
由此可见,复员、转业军人由部队带回的复员费、转业费、医疗费等费用是属于军人个人财产范围。符合我国《继承法》中对遗产只能是被继承人个人合法财产的规定,因此,当复员、转业军人死亡时,他们已经领取的资助金、复员费、转业费和医疗费则是可以作为遗产转移给他们的继承人或其他人的。但是,如果复员、转业军人的上述费用已全部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就只能按家庭共有财产对待,而不能在追索回来作为遗产继承。
结合本案来看,高某由部队带回的25000元,其中的20000元医药费应属于高某的个人财产,可以由其继承人继承,即高某父母、戴某和其子四人。而对其5000元的转业费只能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的规定划出一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戴某占有该部分的50%,余下部分加上高某转业费中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部分才能作为高某的遗产由其继承人继承。上述案例中高某带回的25000元已有18000元用于家庭开支,已远远超过5000元转业费中应划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数额,多余部分也只能按家庭共有财产处理,高某的父母无权追索,而余下的7000元则应当视为高某的个人财产,由其继承人继承。
综上所述,复员、转业军人的复员费、转业费、医疗费和资助金等费用属于其个人财产,在其死亡后应作为遗产,可以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
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三条: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属于个人财产。
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
前款所称年平均值,是指将发放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其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七十岁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