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森林法》第23条第3款规定:“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自留山种植的树木,归个人所有。”据此,顾某家院内的水曲柳及顾家自留地边上的松树归顾家所有。
根据前述及《森林法》的有关规定不难看出,树木所有权的归属,取决于林木所依附的土地即林地所有权的归属。
林地所有权,指对林地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林木所有权,是指对林地上生长着的树木的所有权。故可见,林地所有权与林木所有权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而林地使用权,则是林地使用者依据法律或承包合同的规定,对林地进行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是林地所有权的权能,依法取得的林地使用权,可以与所有权分离,成为一种独立的物权即地上权中的一种重要权利。
就本案而言,铝厂所占的土地,作为集体企业,其土地应归集体所有。在宿舍周围种树,在传统民法中被认为是所有权取得的一种方式——添附,具体来看,是附合。所谓附合,在传统民法中是指不同所有人的物因密切结合而形成难以分离的物的情形。传统民法认为,不动产上的附合,要由不动产所有人取得该项动产的所有权。
合同是一种双方民事法律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55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条件之一便是: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买卖合同作为转移财产所有权合同的一种,要求卖方必须对标的享有所有权或处分权。本案中顾某与乡木器加工厂所签订的买卖合同,因部分标的存在权利瑕疵,故导致该买卖合同部分有效,部分无效,即关于水曲柳、松树的这一部分有效,而关于杨树这一部分无效,理由是顾某对杨树不享有所有权,亦不享有处分权。
根据《民法通则》第60条规定:“民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它部分仍然有效。”又根据《民法通则》第61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据此,顾某应当从乡木器厂付给的全部货款中将杨树款还给乡木器厂,乡木器厂应将此款交于市铝厂,此行为应当看成是市铝厂同乡木器加工厂之间重新签订了买卖合同。另外,市铝厂对顾某栽种管理树木所付出的劳动应给予适当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