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王东与夏青经长期恋爱后才登记结婚,并生育有一女,建立有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夫妻产生矛盾,系因双方家庭对婚嫁形式及女儿姓氏发生争执,影响到夫妻感情。只要双方家庭能够克服封建陋习,对家庭事务的处理能做到以王东和夏青的婚姻幸福为第一要素,加强沟通与交流,互谅互让,夫妻双方能做到豁达宽容,互相体贴,和好还是有可能的。因此,本着良好的愿望,法院还是作出了不准王东与夏青离婚的判决。
然而,夫妻关系还是没有丝毫好转。2008年10月,王东第3次起诉离婚。王东的诉讼请求为:两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均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之间再无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再次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双方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女儿由他抚养,夏青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
王东两次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均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关系并未改善,且自2005年10月双方分居至今。夏青也表示愿意离婚,那么就牵涉到孩子由谁抚养和财产分割的问题。
对于婚生女的抚养问题,法官在调解中认为,女儿出生后一直由母亲抚养,改变其成长环境对年幼孩子成长不利,因此应由夏青抚养为宜。关于抚育费用,根据小孩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王东自离婚之月起每月承担抚育费600元。由于王东在女儿出生后未尽过抚养义务,故王东应给予适当的补偿,酌定为2万元。对此,夏青表示服从,王东也表示可以接受。
最终的矛盾集中在夫妻财产问题,尤其是706室房屋的归属问题,双方在法庭上展开了唇枪舌剑。
但夏青认为,2005 年3月18日双方签订了协议,王东承诺若离婚,上述房产归她所有。现在王东提出离婚,当然该房产应判归其所有。
对此,王东认为,该纸条内容相当于一个附条件的赠与。本案中涉及的赠与物是房屋,需要办理登记手续后所有权才能转移,在所有权转移之前所有权人是可以撤销赠与的。王东已明确表示该房屋应当归其个人所有,早已撤销了赠与。因此该房屋是王东的婚前财产。
法院审理后支持了王东的意见,认为本案所涉房产系王东在婚前购买,且房屋所有权取得的时间也在婚前,故该房产应认定为王东的个人财产。对于婚后以共同财产偿还的贷款,王东应予以返还本金及相应增值部分利益。对于王东所写的有关房产的承诺,当时是基于生第一个孩子姓“王”而做出的许诺,而事实上在小孩出生后双方就产生了矛盾,开始分居,小孩至今未取名字。故以小孩姓氏为条件而做出的对财产的分割协议不具有法律意义,但在房产补偿时适当应对夏青予以照顾。
苏州市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依据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判决准予王东与夏青离婚。婚生女由夏青抚养,王东自判决生效之月起至女儿独立生活止,每月承担女儿抚育费600元,于每月的20日前给付。王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补偿女儿出生后至离婚之月的抚育费2万元。位于苏州市工业园区某小区1幢706室房屋一套归王东所有,王东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一次性给付夏青人民币10万元。法院对相关夫妻共同财产也进行了分割。
夏青不服一审判决,于今年1月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她坚持认为,根据夫妻财产协议的约定,706室房屋应该归她所有,因为该约定是王东对其个人财产的处理,并不是赠与行为,王东不能随意撤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经王东申请,对706室房产的现价(不包括装修)进行了评估,评估价为72.82万余元。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两性结合,双方于2005 年10月分居至今,分居期间王东两次起诉要求离婚,虽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关系并未改善,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符合双方的婚姻事实,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双方可以对财产归谁所有进行约定。从本案2005年3月18日,夫妻签订的财产协议看是附条件的,所附加条件涉及双方人身关系,以双方离婚为财产约定的附加条件违反我国婚姻自由的原则,因此该夫妻财产协议不受法律保护,夏青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婚后夏青以共同财产偿还房屋贷款,王东应予以返还本金及相应增值部分利益,一审法院在房屋价值进行评估的基础上,对夏青的房产补偿予以适当照顾,并无不妥之处,应当予以支持。据此,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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